戴志偉案 CACC84/2010
以虛假文件申請信用證判刑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志偉 (DAI CHI WAI)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張澤祐、袁家寧
案情摘要
申請人戴志偉是承辦大廈維修及翻新工程二判商的董事及股東,持有百分之二十股份。他與另外兩名被告人以虛假文件向三間銀行申請二十七張本地信用證,聲稱用於購買建築材料,實際用作支付分判工程費及工傷休假薪金,涉及款額逾九百萬港元。申請人被控十一項普通法串謀詐騙罪,原審裁定其中九項罪名成立,每項判監三年四個月,刑期同期執行。申請人僅就刑期申請上訴許可。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爭議是以虛假文件申請信用證的刑期是否過重,以及原審是否充分考慮部分交易有建築材料支持、申請人的罪責低於同案被告。答辯方主張銀行所謂的交易保障實際上形同虛設,案件金額、銀行數目、犯罪期間及申請人的積極角色均支持原判刑期。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指出,以虛假文書取得銀行信用證會損害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聲譽,並使銀行在沒有真實貨物抵押下承受重大經濟風險,即使銀行最終沒有實際損失,罪行仍屬嚴重。量刑須考慮涉案金額、受騙銀行數目、犯罪持續時間、銀行損失及各被告角色。本案工程屬連工包料,分判費並未實際分拆為物料費,因此不能以部分物料交易降低風險。申請人參與四年九個月,指示下屬作虛假陳述並簽署文件,罪責不低。原審採用三年六個月量刑基準及扣減兩個月後的刑期適當。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The Queen v Chan Kam-chuen [1995] 2 HKCLR 259、HKSAR v Kwong Shing-cheong, Stephen (CACC 555/2002)、HKSAR v Leo Yee Sang Patrick (CACC 494/2004)、HKSAR v Chu Wai San and Others (CACC 311/2006)、HKSAR v Law Chi Man Kenneth (CACC 356/2006)、Secretary for Justice v Grossmann Rainer Horst and Another (CAAR 13/200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雲强 (CACC 275/2009),以說明罪行嚴重性及相關量刑因素。
裁決與命令
上訴法庭認為原審以三年六個月為量刑基準及判處每項三年四個月監禁均屬適當,遂駁回申請人的刑期上訴許可申請。原判刑期維持,九項刑期同期執行。
判決啟示
即使信用證背後存在部分真實工程或物料交易,也不當然減低以虛假文件申請信用證所造成的銀行風險。法院特別重視犯罪期間、涉案銀行及金額,以及被告在計劃中的實際參與程度。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以虛假文件申請銀行信用證為何屬嚴重罪行?
法院認為此舉損害香港金融及銀行中心的聲譽,並使銀行在沒有真實貨物抵押下承受重大風險;即使銀行沒有實際損失,罪行仍然嚴重。
Q.部分信用證有真實物料交易可否大幅減刑?
不可以單憑此點減刑。本案分判費並未實際分拆為物料費,銀行保障仍形同虛設,法院因此不接納申請人以部分交易真實為由減刑。
Q.申請人最後被判處什麼刑期?
原審就九項罪名各判處監禁三年四個月,全部刑期同期執行。上訴法庭認為刑期適當,駁回刑期上訴許可申請,原判維持。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 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318/2013 · CACC · 2014
- HKSAR v. SIM KA WINGCACC450/2000 · CACC · 2001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9/2007 · CACC · 2008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8/2007 · CACC · 2008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CC126/2007 · CACC ·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