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 Kit-yan & Ors DCCC1267/2010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O Kit-yan、PANG Chun-kit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副法官 Dufton
案情摘要
D1 TO Kit-yan 將其恒生銀行戶口提供給他人使用,D2 PANG Chun-kit 則協助尋找願意提供戶口的人。2010年7月,合共1,127,470港元存入D1戶口,包括來自CHOl Pui-sum滙豐戶口的欺詐轉賬;部分款項其後由D1提取並交予D2。D1曾前往銀行提款,見到警方後離開。兩人承認串謀處理已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
核心法律爭議
量刑爭議包括:款項總額或被告所得利益何者較重要;兩名被告在提供、介紹及操作銀行戶口上的角色是否有別;支票遭退票的款項能否計入;以及D1本案刑期應如何與其正在服刑的另一宗案件刑期併計。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洗錢案件的量刑原則,認為涉案金額是主要考慮因素,並須衡量參與程度、交易次數及罪行持續時間;被告所得報酬並非關鍵。提供或借出銀行戶口會掩飾款項真正所有人並妨礙偵查,故須判具阻嚇性的刑罰。串謀罪可按存入戶口的全部款項量刑,即使部分支票遭退票。涉案1,127,470港元的起刑點為監禁兩年六個月,認罪扣減後為兩年。兩名被告角色不同,但均有實質參與,判刑不作區分。D1兩宗罪行互相獨立,刑期部分分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HKSAR v XU Xia-li及HKSAR v Javid Kamran等案,說明洗錢罪須判阻嚇性刑罰,且罪責程度各異。HKSAR v HSU Yu-yi歸納涉款額、參與程度、底層罪行、跨境因素及罪行期間等量刑因素。Herzberg案亦確認涉款額及被告對底層罪行的認知相關;Chen Szu-ming及YAM Kong-lai說明通常只按洗錢罪事實量刑。
裁決與命令
兩名被告均被判監禁一年八個月。D1的刑期中12個月與其正在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另8個月同期執行;D2服刑一年八個月。兩人均因認罪獲刑期扣減。
判決啟示
判決重申,提供或借出銀行戶口是促成洗錢的重要行為,不能僅因被告所得報酬少而視為輕微。串謀處理款項時,量刑可計入存入戶口的總額,包括其後遭退票的款項。判決亦按D1既有刑期,明確說明部分同期、部分分期執行的安排。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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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供人處理犯罪款項會判多久?
本案兩名被告提供及安排使用銀行戶口,處理逾112萬元款項;法庭以兩年六個月為起刑點,扣除認罪折扣後各判監一年八個月。
Q.洗黑錢判刑看涉款還是被告拿到多少錢?
法庭指出涉款總額是主要量刑因素,被告所得報酬並非關鍵。本案D2稱其介紹報酬未收取,但法庭仍以全部涉款為重要考慮並判其監禁一年八個月。
Q.被退票的支票金額可以計入串謀洗黑錢涉款嗎?
法庭認為本案屬串謀處理存入戶口的款項,可把全部存款計入涉款額,即使其中一張支票遭退票;兩名被告最終各被判監一年八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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