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家杰案 DCCC326/2010

接載施襲者及武器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D2 監禁19個月;D3 社會服務100小時
D2監禁19個月,D3社會服務100小時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21/3/201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家杰(第二被告人)及廖敏聰(第三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盧家杰(D2)承認串謀有意圖而傷人及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兩項控罪;廖敏聰(D3)承認後者。第一宗事件中,約十名男子在元朗包圍並毆打吳天祐,D2踢了他兩次,D3亦踢了他兩次,導致受害人額頭裂傷。另一宗事件中,十名戴口罩及手套、持水管的男子襲擊陳德豪,造成其手指、手掌骨折及頭部裂傷。D2承認協助接載施襲者及武器,但沒有親自進入場地施襲。兩名被告均有相關犯罪紀錄,並在被捕後努力工作及參與社區服務。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兩名被告的參與程度、認罪及更生表現如何影響刑罰,以及罪行嚴重性是否排除非監禁式刑罰。D2要求判處社會服務令,主張其角色被動;控方則強調有組織及持武器襲擊的嚴重性。D3則主張其責任只限於親自踢打受害人。

判決理由

判刑原則 (sentencing principles)要求法庭同時考慮罪行嚴重性、被告角色、認罪、羈留日數及更生表現。法庭認為,D2所涉串謀已實際執行,十人持水管有組織地襲擊並造成骨折,故即使他適合社會服務令,罪行嚴重性仍令非監禁刑罰不可行。串謀罪量刑起點為監禁30個月,認罪減至20個月,再因積極改過減4個月。另一襲擊罪起點為12個月,認罪及悔改後減至6個月。兩罪部分同期、部分分期,以反映整體嚴重性而避免刑期過長。D3沒有證據顯示其安排群體襲擊,責任限於親自踢打,因此可採用社會服務令。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參考DCCC 1068/2008及CACC 204/2003羅國輝,但認為兩案的施襲者人數及傷勢均與本案不同,協助有限。法庭重申每宗案件須按個別案情量刑,並依據上訴法院所確認的原則,罪行本身是判刑的重要考慮因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及第17(a)條,以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構成相關罪行的法定依據。

裁決與命令

D2就串謀有意圖而傷人判監16個月,就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判監6個月;其中3個月同期,3個月分期,總刑期為監禁19個月。D3判履行100小時社會服務令,並與其另案社會服務令分開履行。

判決啟示

判刑並非只取決於被告是否適合社會服務令;嚴重、有組織及持武器的暴力罪行可凌駕個人更生因素。D2雖非直接毆打陳德豪,接載施襲者及武器仍被視為罪行不可或缺的一環。D3則因角色有限及事後表現良好而獲非監禁刑罰。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接載持水管施襲者但沒有親自打人會否坐牢?
A.

法院認為接載施襲者及武器是罪行得以實行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即使D2沒有親自打人,仍因串謀及相關襲擊的嚴重性被判監禁,總刑期為19個月。

Q.十人持水管圍毆他人通常如何判刑?
A.

本案十名戴口罩男子持水管襲擊受害人並造成多處骨折,法院認定罪行有組織且嚴重,D2的串謀罪量刑起點為監禁30個月,扣減後判監16個月。

Q.只踢傷人兩次可以判社會服務令嗎?
A.

法院會考慮個人角色、傷勢、認罪及更生表現。D3的責任限於踢打受害人,且沒有安排群體襲擊,故獲判100小時社會服務令,而非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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