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輝和案 DCCC926/2010
企圖入屋犯法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輝和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鄭紀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洪輝和經審訊後,就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 (Attempted burglary) 被裁定罪名成立。案發地點為「恆豐糧食」等非住宅處所,控方沒有指稱該處所因企圖犯案而蒙受實際損失。被告出生於1957年6月,無業,每月接受1,830元公共援助,並須照顧年邁母親及妹妹。其有六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兩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第9條的定罪及一項串謀詐騙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爭議是企圖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是否應低於已完成的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以及被告沒有造成實際損失、經濟困難、家庭背景和過往定罪紀錄應獲何種刑罰考慮。辯方請求輕判;控方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出席。
判決理由
案件裁決理由 (ratio decidendi) 建基於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一般量刑起點。法庭依據 R v Wong Man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n-yin,認定該類罪行通常以30個月監禁為起點。法官認為,雖然本案只是企圖犯案,量刑上不應與完成的入屋犯法罪有所分歧;同時,法官不因被告先前兩、三宗類似定罪而上調量刑起點。辯方提出沒有實際損失及被告個人困境,未足以改變適用的量刑起點。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R v Wong Man (CACC 372/1992)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n-yin (CAAR 5/2004),確立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一般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以此起點處理本案的企圖入屋犯法罪。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判處30個月監禁。法庭裁定企圖入屋犯法罪在本案的量刑不應低於完成的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所適用的起點;判決理由書未載有另行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企圖犯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時,法庭可採用與完成罪行相同的量刑起點。被告沒有造成實際損失及個人經濟困難,未必足以大幅降低刑罰;法官亦可選擇不因若干類似前科而再次提高起點。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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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企圖爆竊非住宅處所會判囚多久?
法庭指出,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的一般量刑起點為監禁三十個月,企圖犯案不獲較低起點。本案被告最終被判監禁三十個月。
Q.沒有造成損失是否可以大幅減刑?
辯方指出目標處所沒有因企圖犯案而蒙受損失,但法庭認為此因素不足以改變適用的量刑起點。本案仍判處監禁三十個月。
Q.有類似前科會否令量刑起點提高?
被告有兩、三宗類似定罪紀錄,但法官明確表示不會因此提高量刑起點。法庭按三十個月的通常起點判刑,沒有另行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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