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漢華案 CACC54/2010

以金錢取得未成年性服務判刑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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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申請人上訴得直並獲減刑
上訴法庭(刑事)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26/11/201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漢華及甄梓豪
  • 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Court of Appeal, CA)
  • 法官:鄧國楨、楊振權、湯寶臣

案情摘要

李漢華及甄梓豪被控涉及一名14歲男童X的性罪行。李承認一項與或向16歲以下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但否認在其住所與X肛交及作出其他猥褻行為;甄則承認兩項與21歲以下男子肛交罪。原審裁定李替代控罪成立,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30個月;甄被判總刑期40個月。兩人分別就定罪及判刑、以及判刑提出上訴。

核心法律爭議

李的警誡下招認是否足以支持替代性猥褻行為罪,以及原審法官拒絕讓辯方在覆問時澄清犯罪地點是否造成不公平。判刑方面,兩名申請人爭議量刑基準及同類案件的參考價值。

判決理由

上訴法庭認為,李在盤問中承認理解警員指稱的犯罪行為,但其回答亦可能只涉及行為而非地點;問題應被理解為包含兩個部分。當被告的不利回答可能源於誤解時,辯方應有機會在覆問中解釋,即使回答表面清楚,亦不能僅依賴一兩句「係」決定是否准許澄清。原審限制覆問並撤回相關回答,妨礙公平審訊,故定罪不穩妥。判刑時,法院須按年齡差距、關係、利誘、次數、暴力、衛生風險、身心傷害及對家人的影響等整體因素個別評估,不能機械套用先例。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 HKSAR v 施德文(CACC 707/199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嘉緯及他人(HCCC 3/2009),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遠輝(CACC 392/2008)。法院特別採納周遠輝案所述:此類罪行情況差異甚大,先前判刑對量刑指引作用有限。李所涉罪行依《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最高刑期為十年監禁。

裁決與命令

兩人的上訴均得直。李的第四項定罪及判刑撤銷,第二項刑期由20個月減至12個月。甄兩項定罪的總刑期由40個月減至20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當盤問答案可能存在誤解或前後矛盾時,法庭應容許合理覆問及澄清,不應以簡短肯定回答堵塞辯方提出完整解釋的機會。判刑則須高度個別化,類似案件的刑期不能視為固定量刑標準。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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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被告說警誡答案只涉及行為,法庭是否應准許澄清地點?
A.

如果不利答案可能源於誤解,即使答案表面清楚,辯方仍應有合理機會在覆問時解釋。本案上訴法庭認為拒絕澄清造成不公平,撤銷李的相關定罪。

Q.與未成年男童以金錢交換性服務會如何判刑?
A.

法院會考慮年齡差距、利誘、關係、次數、暴力、衛生風險及傷害等因素,不能只套用其他案件刑期。本案李認罪後相關刑期減至12個月。

Q.甄梓豪的兩項肛交罪刑期最後是多少?
A.

甄案涉及兩項與21歲以下男子肛交罪。上訴法庭考慮其年齡、認罪及案件因素後,將原來40個月的總刑期減至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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