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SE Yim-tong, Kino DCCC315/2010

收取導遊款項如何判刑?

緩刑 · 監禁15個月,緩刑兩年
總刑期十五個月,因健康問題緩刑兩年
區域法院(刑事)Deputy District JudgeChainrai2/12/201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against TSE Yim-tong, Kino
  • 法院:香港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Deputy District Judge Bina Chainrai

案情摘要

被告曾任 Morning Star Travel Services Ltd. 日本部高級營運經理及內部地接主管,負責分配日本導遊、聯絡服務供應商及製備旅程毛利分析報告。被告向自由導遊收取每名旅客的「人頭稅」及選購品回佣,訛稱款項會交予公司,實際據為己有,涉及日圓616,950。另被告在21份旅程報告中誇大開支,意圖欺騙公司,涉及日圓923,026。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七項詐騙罪及21項代理人意圖欺騙主事人而使用文件罪成立。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代理人收受利益、詐騙及使用虛假文件的刑罰如何訂定。控方主張罪行嚴重並涉及違反信任,應判處即時監禁。辯方強調被告沒有案底、健康欠佳、品格良好、罪行款項已全數歸還,並主張可判緩刑。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罪行涉及違反信任,刑罰須考慮被告所受信任的程度、犯案期間、款項用途、受害人及公眾影響、被告個人背景、健康及對警方的協助。依據 HKSAR v. Lee Lai-kit,涉及較少款項的案件可由低於兩年監禁作起點,但金額並非唯一因素。法庭分別以詐騙罪12個月及使用文件罪9個月為起點,因全數賠償及良好品格減至10個月及7個月。各罪按總體性原則合併及部分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5個月。嚴重心臟病構成特殊情況,故准予緩刑兩年。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Lee Lai-kit [2009] 6 HKC 265,確認涉及少於25萬港元款項時,監禁起點通常低於兩年;引用 R v. Barrick (1995) 81 Cr. App. R. 78,說明違反信任罪行的量刑因素;並引用 R. v. Ullah Khan 及 R. v. Eileen Stevens,確認嚴重健康問題可構成緩刑所需的特殊情況。

裁決與命令

被告七項詐騙罪各判監禁10個月,21項代理人使用文件罪各判監禁7個月。詐騙罪刑期互相同期,文件罪刑期互相同期,部分與詐騙罪同期,其餘分期,總刑期15個月;刑期緩刑兩年。

判決啟示

全數賠償及良好品格可顯著減輕刑罰,但涉及職務違反信任的罪行仍通常需要監禁。嚴重而有醫療證據支持的健康問題,可能構成暫緩執行監禁刑罰的特殊情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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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旅行社職員收取導遊款項會如何判刑?
A.

法院認為收取人頭稅及選購品回佣屬嚴重違反信任行為。被告各項罪行合計判監禁十五個月,但因健康問題,刑期緩刑兩年。

Q.全數歸還款項可否避免即時入獄?
A.

全數賠償是重要減刑因素,但並不消除違反信任罪行的嚴重性。本案仍判處十五個月監禁,只因健康構成特殊情況而緩刑。

Q.嚴重心臟病可否令監禁刑罰緩刑?
A.

法庭依據醫療報告認為被告患有嚴重心臟病,並認定健康狀況構成特殊情況,因此將十五個月監禁刑期緩刑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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