薜板婕案 DCCC525/2010
向銀行職員送款是否構成賄賂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薜板婕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嚴舜儀(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薜板婕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a)及12(1)條,向代理人提供利益。被告曾僱用江德立;江其後受聘於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擔任客戶經理,負責私人銀行客戶戶口。被告透過江在星展開立私人銀行戶口,並在江處理其投資期間獲利。被告其後合共送贈130萬元予江,意圖使江優先提供有利可圖的投資產品資料,並優先及親自處理其投資事宜。銀行最終沒有錄得實際損失,江亦未被檢控。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向銀行僱員提供金錢,意圖換取其優先處理及提供投資服務,是否構成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量刑上則須衡量案件嚴重性、130萬元利益、犯罪期間、被告初犯及年長、健康問題、銀行沒有實際損失,以及是否存在可緩刑的特別情況。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被告提供130萬元並非單純援助,而是意圖影響江履行銀行職務,使被告獲得優先投資資料及服務,屬嚴重罪行。案件持續超過一年,且被告漠視其他客戶可能受影響,故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考慮被告63歲、沒有刑事紀錄、長期認真生活、患有心臟及肝臟疾病,以及銀行沒有實際損失,法庭扣減6個月,並認定存在可緩刑的特別情況,最終判處9個月監禁,緩刑12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判刑階段控辯雙方均向法庭提交有關緩刑的案例,但判刑理由書沒有列明任何案件名稱或引文。法庭主要依據《防止賄賂條例》第9(2)(a)及12(1)條,以及案件具體情節作出裁量。
裁決與命令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法庭判處監禁9個月,緩刑12個月,並已向被告解釋緩刑令及確認其明白命令內容。
判決啟示
案件顯示,向銀行僱員提供鉅額款項以取得優先投資服務,即使銀行沒有實際損失,仍可屬嚴重貪污罪行。初犯、年齡及健康狀況可支持緩刑,但不會否定監禁的量刑起點。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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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向銀行職員送款以取得優先投資服務是否犯法?
法庭認為,向銀行職員提供130萬元,意圖換取優先投資資料及服務,屬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雖然銀行沒有實際損失,被告仍被裁定罪成。
Q.銀行沒有損失,提供利益罪是否仍可成立?
可以。法庭重點考慮款項是否意圖影響僱員履行職務,而非只看銀行有否金錢損失。本案因款項旨在換取優先服務,罪名仍然成立。
Q.向代理人提供130萬元會判刑多久?
法庭以15個月監禁為起點,因被告年長、初犯、健康欠佳及銀行沒有實際損失而扣減6個月,最後判處監禁9個月,緩刑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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