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 Bao DCCC1115/2010

替詐騙集團收款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42個月
六項罪行同期監禁四十二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Deputy District Judge A Yuen9/11/201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i Bao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Deputy District Judge A Yuen

案情摘要

被告 Li Bao 承認六項串謀詐騙罪 (conspiracy to defraud)。六名受害人多為長者,接獲陌生來電,被告知其子欠款並遭扣留,因而按照指示把15,000至60,000元放置在指定地點。被告其後收取款項並存入指定銀行戶口,於收取其中一名受害人的款項時被捕。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受 Ah Fu 指示來港收款,並完全知道款項來自電話詐騙;每收取10,000元可獲750元報酬。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六項電話詐騙串謀罪應如何量刑,以及是否應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Organis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第2條視為有組織罪行,並根據第27(11)條提高刑罰。控方主張案件有大量策劃且屬普遍罪行;辯方則指被告角色輕微,且來自內地,未必知悉香港此類罪行的普遍程度。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案件符合《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條所指的有組織罪行,故第27(11)條所容許的刑罰加重適用。雖然被告僅擔任收款者,角色輕微,且可能不知道香港電話詐騙的普遍程度,法庭仍酌情加重刑罰。依據上訴法院在 HKSAR v Hung Yung Chun & another 所提示的量刑起點,電話詐騙案件以四年為起點,並作三分之一加刑;認罪後由42個月減至28個月,再加三分之一恢復至42個月。法庭亦考慮清白紀錄、角色、求情及整體性原則。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Hung Yung Chun & another,認為電話詐騙案件通常以四年監禁作量刑起點,並可作三分之一加刑。主要法定依據為《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條及第27(11)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六項串謀詐騙罪均判處監禁42個月。六項刑期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42個月。法庭已因認罪作出減刑,並按有組織罪行作加刑。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只是收款者及角色輕微,涉及有組織電話詐騙仍可適用法定加刑。認罪、清白紀錄和個人角色會影響刑期,但不必然消除普遍罪行及有組織犯罪所帶來的加刑因素。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替電話詐騙集團收款會判囚多久?
A.

法庭認為收款者即使角色輕微,仍可能因有組織及普遍的電話詐騙而加刑。本案被告認罪後,六項罪行同期判處監禁四十二個月。

Q.電話詐騙案件的量刑起點是多少?
A.

法庭引用上訴法院所指的量刑原則,電話詐騙案件通常以四年監禁為起點,並可因有組織罪行作三分之一加刑;本案最終刑期為四十二個月。

Q.認罪和角色輕微可以免除有組織罪行加刑嗎?
A.

不能必然免除。法庭承認被告角色輕微並因認罪減刑,但仍認為案件屬《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下的有組織罪行,故作三分之一加刑。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查看所有 刑事法 指標案例

近期刑事法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