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明華等案 DCCC1410/2009
多人圍毆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明華、黃浩倫、黎俊鍵、源潤霖及莊健良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蕙芳
案情摘要
五名被告共同面對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的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D1及D5承認控罪;D2、D3及D4經審訊後,該罪不成立,但被裁定犯第19條非法及惡意傷人罪。案情顯示,D1因不滿受害人批評其女友,帶同其餘被告伏擊及圍毆23歲受害人PW1。D4另拾取地拖棒襲擊,令PW1雙眼、面部、頭部、四肢、胸部及背部受傷,惟傷勢其後並非永久性。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各被告應按何種罪名及角色判刑、即時監禁是否無可避免,以及年齡、健康、精神狀況、認罪、悔意、過往紀錄和自新可能性對刑罰的影響。控方強調有預謀、多人圍毆、主謀慫恿及罪行嚴重;辯方則依據年齡、背景、報告及求情,要求採用更生中心或教導所等處遇。
判決理由
法庭採取整體評估方式,認為無論第17(a)條或第19條罪行,案件背景及嚴重性相若,並按每名被告的實際角色及個人情況分別處理。第17條罪行最高可處終身監禁,第19條最高可處三年監禁。D1為主謀但有認罪,故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並減三分之一至8個月;D2雖非主謀但參與程度相若,以12個月為起點,因不認罪不享認罪扣減,另因案件並非由他引起而扣2個月。對年幼且適合紀律訓練者,法庭依報告及《更生中心條例》作出中心命令。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主要依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及第19條、第109A條,以及香港法例第567章《更生中心條例》第4條;另涉及香港法例第280章所述的教導所制度。
裁決與命令
D1判處即時監禁8個月;D2判處即時監禁10個月。D3及D5判處羈留於更生中心服刑及接受教導,獲釋後須受監管一年。D4判處羈留於教導所接受感化及教導,並與東區裁判法院相關案件的教導所令同期執行。
判決啟示
判刑重點在於罪行的集體及預謀性質、每名被告的角色和個人背景,而非僅按定罪條文的最高刑罰處理。判刑前出現的新定罪及教導所命令,亦可改變原先考慮中的更生中心處遇。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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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多人一起圍毆他人會如何判刑?
法庭會考慮預謀程度、主謀角色、武器使用、傷勢及每名被告的背景。本案認為罪行嚴重,D1及D2分別被判監禁8個月及10個月。
Q.年輕被告可以不坐監而進入更生中心嗎?
可以,但須視乎年齡、健康、品格、罪行情節及報告建議。本案法庭認為D3及D5適合更生中心,判處兩人羈留接受訓練及教導。
Q.被告在保釋期間再犯會影響判刑嗎?
會影響法庭對自新可能性及處遇是否有效的評估。本案D4在保釋期間再犯,且其後已獲判教導所令,因此本案改判教導所,並與相關命令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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