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Wong Chun Ho DCCC1042/2009

參與商舖爆竊及洗錢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D1 監禁41個月;D2 監禁41個月;D3 監禁41個月;D4 監禁21個月
三名被告各判監41個月,第四名被告判監21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Deputy District Judge Chainrai19/10/201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訴 Wong Chun Ho、Wong Sun Wing、Leung Fong Ching 等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副區域法院法官 Bina Chainrai

案情摘要

四名被告承認多項罪名,包括企圖爆竊;Wong Chun Ho 另承認兩項商業處所爆竊及一項處理犯罪得益罪,Leung Fong Ching 承認處理犯罪得益罪,Wong Sun Wing 則在另一案件承認同類罪名。爆竊涉及商店及一次未遂闖入,部分被告其後處理經多個銀行戶口流轉的巨額款項。Wong Chun Ho、Wong Sun Wing 及 Leung Fong Ching 在多年期間處理大量存款及提款,金額分別約為187萬、940萬及216萬元。各人均認罪,案件原定審訊30日。

核心法律爭議

量刑爭議包括商業處所爆竊及企圖爆竊的起刑點、多人有計劃攜帶工具犯案是否加重刑罰,以及處理犯罪得益罪的金額、期間、參與程度與阻嚇需要。辯方主張未遂犯案沒有損失、個別角色有限、欠缺專業性,並要求因認罪及個人情況減刑;控方尋求適當刑罰。

判決理由

法庭以非住宅處所爆竊通常30個月監禁為起點,並按多次犯案、財物價值、多人策劃及攜帶開鎖工具等加重因素調整。司機亦是犯案參與者,不能僅因未直接接觸門鎖而減輕其角色。洗錢罪須具阻嚇性;量刑考慮款項規模、持續時間、複雜程度、對上游罪行的協助及國際因素。法庭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3)條確認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及罰款500萬元,並給予認罪扣減。多項罪行原則上分期執行,但須顧及整體刑罰原則。

引用案例與條文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chi 及 Attorney General v Lo Ching-fai 支持多次同類爆竊應採較高刑罰;HKSAR v Cheng Wai-kai 列出非住宅爆竊的30個月起點及加刑因素。HKSAR v Hui Kam、HKSAR v XU Xia-li、HKSAR v Javid Kamran 及 HKSAR v Chen Szu Ming 說明洗錢罪的阻嚇需要及量刑因素。

裁決與命令

四名被告就企圖爆竊各判監21個月。Wong Chun Ho 另就洗錢判監20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Wong Sun Wing 及 Leung Fong Ching 的洗錢刑期亦各為20個月並分期執行。三人的總刑期各為41個月;第四被告總刑期為21個月。

判決啟示

判刑強調有計劃、多人參與及攜帶專業工具可加重爆竊刑罰;駕駛者並非必然屬次要角色。洗錢量刑不以被告是否獲利為關鍵,款額與持續時間等因素尤為重要。判詞並指出各被告認罪是最具分量的求情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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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多人帶開鎖工具企圖爆竊商舖,會判囚多久?
A.

法庭認為多人攜帶電鑽、撬鎖工具及鑰匙前往商舖,顯示事前策劃並屬加重因素;本案企圖爆竊罪各判監21個月。

Q.替人經銀行戶口處理犯罪得益會判囚多久?
A.

法庭考慮款項、處理期間及阻嚇需要,並給予認罪扣減。本案三名承認洗錢的被告各判監20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

Q.爆竊及洗錢多項罪名的刑期會否同時執行?
A.

法庭指出不同罪行可判分期執行,但須考慮整體刑罰。本案三名涉及爆竊及洗錢的被告各須服刑共4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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