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糾紛中實施暴力行為如何量刑?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ANG TSZ YEUNG DCCC375/2010

判處監禁 · 監禁24個月並啟動緩刑監禁2個月
被告因暴力罪行被判監禁共26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Deputy District Judge Chainrai17/10/2010
合併案件:DCCC785/2010DCCC375/201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TANG TSZ YEUNG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Chainrai 暫委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與妻子(事主)分居後,因不滿妻子與另一男子(事主一)交往,於2010年3月7日夥同兩名男子在遊樂場伏擊事主一,並強行將妻子及另一名女子帶上客貨車。車程中,被告持續毆打妻子,致其鼻骨骨折及多處受傷。被告隨後致電事主一,自稱三合會成員並作出挑釁。被告被控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非法禁錮、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及聲稱是三合會成員等罪名。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被告在婚姻糾紛背景下,針對妻子及其友人實施暴力行為的量刑 (sentencing) 考量。法庭需決定在被告認罪及事主表示原諒的情況下,應如何衡量公眾利益、家庭因素及被告重犯風險,並決定是否啟動早前因同類暴力罪行被判處的緩刑 (suspended sentence)。

判決理由

法庭裁定,暴力行為不能作為解決家庭糾紛的手段。儘管被告認罪並獲得事主原諒,但法庭強調公眾利益高於私人恩怨。心理報告顯示被告情緒控制能力差、暴力傾向高且重犯風險大。法庭引用「家庭困難通常是犯罪代價的一部分」之原則,駁回被告以家庭負擔為由的減刑請求,並決定啟動早前因同類罪行被判處的緩刑,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了 HKSAR v. Li Kwok-ching (MA 1132/2005) 及 HKSAR v. Chan Kin-chung [2002] 4 HKC 314,確立家庭困難非減刑因素;並引用 R. v. Tsui Mei-ying [2002] 4 HKC 689 及 R. v. Buchanan [1980] 2 Cr App R (S) 13,強調法庭不能因事主原諒而減輕對暴力罪行的判刑。

裁決與命令

被告就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及聲稱是三合會成員罪分別判囚12個月、16個月及6個月;非法禁錮罪判囚2年。所有刑期同期執行。此外,啟動早前案件(KT3386/09)的2個月緩刑,並須連續執行,總刑期為26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重申在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中,法庭不會因事主的原諒或被告的家庭負擔而輕判。法庭明確指出,暴力行為是嚴重罪行,必須判處監禁以維護公眾利益,且被告若在緩刑期間再犯同類暴力罪行,法庭通常會啟動該緩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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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家庭糾紛中打傷妻子,事主原諒我是否可以減刑?
A.

法庭指出,暴力罪行涉及公眾利益,不能僅因事主原諒而減刑。本案中,法庭認為被告的暴力行為嚴重且重犯風險高,事主的原諒並未改變判刑的必要性。

Q.因為坐牢會導致家庭經濟困難,法庭會考慮嗎?
A.

法庭引用案例指出,家庭困難通常是犯罪者必須承擔的代價,而非減刑因素。法庭強調,應在犯罪前考慮家庭責任,而非事後才以此求情。

Q.如果之前有緩刑,這次犯案會怎樣?
A.

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再犯同類暴力罪行,法庭通常會啟動該緩刑。本案中,法庭因被告再次干犯暴力罪行,決定啟動早前判處的2個月緩刑,並須連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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