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DCCC263/2009

虛報發票騙取融資判刑多久?

判處監禁 · D1 監禁25個月;D2 監禁24個月
兩名被告分別監禁25個月及24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Deputy District Judge Casewell11/8/201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Chee Hoi-suen, Henry and Yu Man-chiu, Raymond
  • 法院:香港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Casewell 副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 Chee Hoi-suen, Henry 及第二被告 Yu Man-chiu, Raymond 經審訊後被裁定十三項串謀詐騙罪罪成;第一被告另被裁定一項根據《防止賄賂條例》 (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 第9(2)條提出的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罪成。各項串謀涉及以誇大的紡織機械發票價值,使銀行透過信用證提供高於原本政策所容許的融資。交易涉及真實商業活動及鉅額歐元融資,兩名被告從中賺取佣金。銀行貸款及利息據悉均已償還,惟虛報發票增加了銀行的風險。

核心法律爭議

量刑時應如何衡量案件涉及長達約三年、最高約二千七百萬歐元融資及虛報發票的嚴重性,與交易屬真實商業活動、銀行沒有明顯損失、被告品格良好及個人健康、年齡等求情因素?第一被告的賄賂罪刑期應與其他刑期如何同期或接續執行?是否應緩刑?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雖然交易是真實商業活動、貸款已償還且銀行曾評估客戶的還款能力,虛報發票仍使銀行承受實質風險,案件亦涉及持續約三年及大額融資,不能視為普通或技術性違規。法庭以全部串謀詐騙罪合計三十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再因案件年代久遠及被告合作各扣四個月及兩個月,得出二十四個月。第一被告另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判三個月,其中一個月接續、兩個月同期。年齡、健康及其他特殊情況不足以支持減刑或緩刑。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庭主要依據《防止賄賂條例》 (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 第9(2)條,以及按罪行嚴重性、風險、延誤、合作和個人求情因素作整體量刑。

裁決與命令

兩名被告均被判十三項串謀詐騙罪,每項監禁二十四個月,全部同期執行。第一被告另被判三個月監禁,其中一個月接續執行,總刑期為二十五個月;第二被告總刑期為二十四個月。刑期不予緩刑。

判決啟示

銀行沒有實際金錢損失並不消除虛報融資交易的嚴重性;金融機構所承受的風險本身可支持即時監禁。真實交易、已還款及良好品格可影響刑期,但在大額、持續及有計劃的詐騙中未必足以支持緩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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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交易是真實的但發票誇大,仍會構成串謀詐騙嗎?
A.

可以。法庭認為即使交易及機械真實存在,誇大發票仍使銀行提供超出原有政策的融資並承受風險。本案兩名被告均被裁定十三項串謀詐騙罪罪成。

Q.銀行沒有實際損失,串謀詐騙會否仍然判監?
A.

會。雖然貸款及利息據悉已償還,法庭仍重視虛報文件造成的金融風險、涉及金額及持續時間。本案第一被告被判總監禁二十五個月,第二被告二十四個月。

Q.年長及健康欠佳可否令詐騙罪獲緩刑?
A.

不一定。法庭會考慮年齡、健康、品格及其他求情因素,但本案認為第一被告的年齡及健康不足以減刑或緩刑,兩名被告均須即時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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