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景恆等案 DCCC161/2010
收取陀地費判刑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景恆(第一被告人)、陳覺行(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蕙芳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人伍景恆及第二被告人陳覺行承認勒索罪。2009年12月,受害單位的鐵閘先後被鐵鏈及密碼鎖鎖上、塗上「死」字,並遭膠水破壞;現場留下紙條,要求支付陀地費。第一被告人致電要求每月4,500元,受害人其後存入2,000元。警方安排會面時,第一被告人聲稱負責九龍城一樓一鳳的陀地,並要求每月3,500元;第二被告人全程在場提供支持。兩人其後被捕並作出招認。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兩項勒索罪 (blackmail) 的判刑。主要爭議是各項罪行的起點刑期、暴力及恐嚇手法的嚴重性、兩名被告人的參與角色,以及認罪、年齡、前科等因素應如何影響刑期。
判決理由
法院依《盜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 第23(1)及(3)條所涉勒索罪的嚴重性,評估重複破壞、死亡恐嚇、定期索取大額陀地費,以及藉黑社會背景施壓等加重因素。依循 HKSAR v Cheung Wan Ing 的指引,此類以「保護」名義勒索案件通常須即時監禁,四年可作為嚴重案件的量刑起點。第一被告人兩項罪行各以四年為起點,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因罪行日期及手法不同,法院本可分期執行,但決定同期執行。第二被告人角色較次要,以三年為起點並作認罪扣減。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HKSAR v Cheung Wan Ing [2000] 3 HKC 762。該案認為涉及以保護名義作出的勒索,立即監禁屬必然,四年起點並不過高。法院以此衡量本案的恐嚇、破壞及收款情節。《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構成控罪法律依據。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人兩項勒索罪各判監32個月,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2個月。第二被告人一項勒索罪判監24個月。兩人均因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以黑社會背景、暴力破壞及死亡字句迫使性工作者繳交定期費用,會被視為嚴重勒索並判處即時監禁。次要參與者即使沒有主動發言,若明知情況仍在場支持並預期分取利益,刑責仍可與主犯相同。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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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以恐嚇及破壞手段收取陀地費會如何判刑?
法院認為死亡恐嚇、重複破壞及定期索取金錢使案件十分嚴重,勒索罪須即時監禁。本案第一被告最終被判監禁32個月。
Q.沒有主動說話但在場支持勒索,會否被判刑?
法院認為第二被告明知事情發展,仍在場支持第一被告並預期分取一半收入,因此須負刑責。本案他因角色較次要被判監禁24個月。
Q.勒索罪認罪後可獲多少刑期扣減?
本案法院按認罪給予三分之一扣減。第一被告每項罪行由四年減至32個月,第二被告由三年減至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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