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賣受污染藥物是否構成絕對責任罪行?

Hin Lin Yee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FACC7/2009

上訴駁回
上訴人未能符合法定抗辯理由要求,定罪維持。
終審法院(刑事)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列顯倫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賀輔明勳爵26/3/201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in Lin Yee v HKSAR
  • 法院:終審法院
  • 法官:包致金、陳兆愷、李義、列顯倫、賀輔明勳爵

案情摘要

第一上訴人為醫生,第二上訴人為其診所助理。兩人因售賣受異丙醇沾染的藥物(氯苯那敏)被控違反《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54(1)條。此外,第一上訴人因管有未經註冊的藥物被控違反《藥劑業及毒藥規例》(第138章)第36(1)條。原審裁判官裁定兩人罪名成立,上訴法庭維持定罪。兩名上訴人均辯稱在售賣藥物時,誠實且合理地相信藥物適宜使用,並主張此應構成普通法抗辯理由。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在涉及公眾衞生及安全的法定罪行中,若犯罪意圖(mens rea)的推定已被移除,被告人是否可引用「誠實及合理信念」作為普通法抗辯理由(common law defence),以及該罪行是否屬於絕對法律責任(strict liability)罪行。

判決理由

終審法院裁定,法庭詮釋法定罪行時,應先推定控方須證明犯罪意圖。若該推定被移除,法庭應考慮立法意圖,判斷是否容許「誠實及合理信念」作為抗辯理由。在本案中,第54(1)條的犯罪意圖推定已被移除,且該條例第70及71條已訂明特定的法定抗辯理由,這顯示立法機關意圖豁除普通法抗辯理由。因此,上訴人僅能依賴法定抗辯理由,而案中證據顯示他們未能符合該等條文的要求。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多項重要案例,包括:R v Tolson (1889) 23 QBD 168(關於誠實及合理信念的普通法抗辯)、Sherras v De Rutzen [1895] 1 QB 918、Lim Chin Aik v R [1963] AC 161(關於絕對法律責任的詮釋)、Gammon (Hong Kong) Ltd v AG of Hong Kong [1985] 1 AC 1(關於香港法律下犯罪意圖的推定),以及Attorney General v Fong Chin Yue [1995] 1 HKC 21。

裁決與命令

終審法院駁回第一上訴人(醫生)的上訴,維持其定罪。關於第二上訴人(助理),儘管她已去世,法庭基於公義原則受理其上訴,但最終以多數意見駁回其上訴,維持定罪。

判決啟示

本案確立了香港處理法定罪行精神意念元素的框架:法庭在詮釋法例時,若犯罪意圖推定被移除,應判斷立法機關是否意圖以法定抗辯理由取代普通法抗辯理由。本案亦澄清了「關乎安全的法例」並不自動等同於絕對法律責任罪行,必須透過詮釋法例的語境與目的來決定。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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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如果我誠實地相信藥物沒有問題,但藥物實際上受污染,我是否可以以此作為抗辯理由?
A.

在涉及公眾衞生及安全的法定罪行中,若法例已訂明特定的法定抗辯理由,普通法下的「誠實及合理信念」抗辯理由通常會被豁除。本案中,法庭裁定上訴人必須符合《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70及71條的法定抗辯條件,而不能單純依賴普通法抗辯。

Q.為什麼法庭認為「關乎安全的法例」不一定屬於絕對法律責任罪行?
A.

法庭指出,將所有安全法例一概視為絕對法律責任罪行過於籠統。法庭應透過詮釋法例的語境與目的,判斷立法機關是否意圖豁除所有抗辯理由。若法例未有明文豁除,法庭應考慮是否容許被告人以「已盡應盡努力」作為抗辯,以平衡公眾安全與個人公義。

Q.如果上訴人在上訴期間去世,法庭會否繼續處理其上訴?
A.

會。法庭裁定,即使上訴人去世,法庭仍有酌情權處理其上訴。彰顯公義可以是為了亡者的聲譽、在生者的感受、遺產財務事宜或維持法律純粹。在本案中,法庭認為死者的聲譽極為重要,因此決定受理該已故助理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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