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NG Man-ho DCCC4/2010

與未滿13歲女童性交如何判刑?

非監禁判刑 · 康復中心羈留
兩項控罪均判康復中心羈留
區域法院(刑事)Douglas T.H. Yau, District Judge22/2/201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HEUNG Man-ho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Douglas T.H. Yau

案情摘要

被告於案發時17歲,承認兩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涉及《刑事罪行條例》(Crimes Ordinance) 第123條。2009年10月30日至11月5日期間,被告透過網上遊戲認識X,並在六日內兩度帶X到其位於深水埗的住所發生性交。X當時尚未滿13歲,兩次事件均發生於住所無其他人在場時。X其後向朋友及母親透露事件,母親報警。被告被捕後承認曾與X性交,並承認知道她約13歲。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並在審訊前承認控罪及案情。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兩項法定罪行在被告認罪後應如何判刑;被告年輕、沒有前科、認罪及與女童年齡差距較小,是否足以免除監禁;以及為保障兒童、遏止透過互聯網尋找年輕受害人的行為,何種羈留處分最為適當。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該罪最高可判終身監禁。參考HKSAR v Lau Chi Cheung,法庭認為兒童容易受不成熟、天真及具影響力的因素左右,法院有保護年幼女童及阻嚇相關行為的首要需要。雖然本案沒有性誘導或金錢報酬等加重情節,被告年輕、無前科並已認罪,且與X年齡差距不大,仍不足以取代具羈留性的處分。考慮感化官報告、被告品格及案件情況,康復中心羈留最符合社會及被告本身利益。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主要引用HKSAR v Lau Chi Cheung (劉志翔),CACC 427/2007。該案說明兒童須受到保護,並討論同類罪行的量刑起點、認罪扣減及金錢報酬的加重作用。法庭以該案所闡述的保護及阻嚇原則,支持本案必須採取羈留性判刑。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控罪均已認罪並被定罪。法庭按每項控罪判處康復中心羈留,採納感化官的建議;判詞沒有列明固定羈留期限。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未成年、無前科、認罪,涉及未滿13歲女童的非法性交仍可能必須判處羈留性處分。保護兒童及阻嚇網上接觸年輕目標的需要,可凌駕年齡差距較小等求情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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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未滿13歲女童同意性交,仍會構成犯罪嗎?
A.

判詞指出,被告即使聲稱性交屬自願,女童未滿13歲仍可構成《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罪行。本案被告認罪後被兩項控罪定罪。

Q.被告只有17歲且沒有前科,會否不用羈留?
A.

年輕、沒有前科及認罪均屬求情因素,但法庭認為保護兒童及阻嚇同類行為仍要求羈留。本案最終判處被告進入康復中心。

Q.康復中心判刑會否列明固定期限?
A.

本判詞只說被告按兩項控罪接受康復中心羈留,並未列明固定期限。法庭採納感化官建議,認為該處分有利於社會及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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