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ancy Ann Kissel FACC2/2009
謀殺後主張自衛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Nancy Ann Kissel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
- 法院:終審法院 (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
- 法官: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常任法官包致金、陳兆愷、李義及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
案情摘要
上訴人 Nancy Ann Kissel 承認於2003年11月2日在香港陽明山莊殺死丈夫 Robert Kissel,但否認謀殺,主張自衛及受到挑釁。控方案情指她以鎮靜劑混入奶昔,使死者失去抵抗能力,再以重約3.7公斤的金屬裝飾品重擊其頭部,並於事後隱藏屍體。原審陪審團裁定她謀殺罪成立,判處終身監禁;上訴法庭維持定罪。她其後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主要涉及保釋材料盤問、傳聞證據及自衛指示。
核心法律爭議
一、控方可否在審訊中使用保釋申請的誓章、醫療報告及大律師陳詞盤問被告人,以及使用範圍為何。二、死者曾向他人表示懷疑被妻子下毒的證供,是否屬可接納的傳聞或思想狀態證據。三、原審對自衛及最初攻擊者的陪審團指示是否錯誤。四、即使有錯誤,能否適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1)條但書維持定罪。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N(b)條只禁止在保釋程序中就指稱罪行訊問申請人,並不產生審訊中全面使用保釋資料的豁免。不過,盤問仍須公平、相關及有正當目的;本案控方以不公平及不獲法則容許的方式處理醫療報告、他人陳述及記憶喪失問題,實質損害陪審團對上訴人可信性的評估。死者懷疑被下毒的證供即使可顯示其思想狀態,與自衛或受到挑釁的爭議沒有充分邏輯關聯,且損害效果遠超舉證價值,應予摒除。原審亦未有適當限制陪審團使用該等證據。雖然自衛指示的主要部分正確,包致金法官認為「最初攻擊者」部分亦有誤導性;其餘法官則認為第三項理由不成立。整體而言,法院不能確信即使公平審訊及正確指示,陪審團仍必然裁定謀殺罪成立。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N及第83(1)條,以及《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17(2)條。重要案例包括 R v Foley、R v Frawley、R v Phillips、R v Pettman、Burns v HM Advocate、R v Rashford、Launder v HKSAR、Woolmington v DPP、Yuen Kwai Choi v HKSAR 及 House v The King,分別支持公平盤問、證據相關性、排除損害性證據、自衛指示及但書的嚴格必然性標準。
裁決與命令
上訴得直,撤銷謀殺罪定罪。法院命令案件重審;在等候重審期間上訴人須受羈押,但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保釋。訟費以書面陳詞處理。
判決啟示
本案確立保釋材料並非一概享有審訊豁免,但使用時必須符合相關性及公平審訊要求。法院拒絕以上訴法庭自行創設的相關性理論補救陪審團職能上的缺失。包致金法官另認為自衛指示對最初攻擊者的處理亦屬錯誤,但該分歧不影響一致撤銷定罪及下令重審。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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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被告承認殺人但主張自衛,法院可以怎樣處理?
被告承認殺人並不等於承認謀殺。控方仍須排除自衛並證明謀殺罪。終審法院認為本案審訊存在重大不公平,撤銷定罪並命令重審。
Q.控方可否使用被告保釋申請中的資料盤問?
保釋資料並非一概不得在審訊使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N(b)條只限制保釋程序中的特定訊問。然而,使用資料必須公平及相關。本案盤問方式不公平,促成定罪被撤銷。
Q.死者曾說懷疑被妻子下毒,這種證供可以採納嗎?
該等說法至多顯示死者的思想狀態,不能用來證明下毒指稱屬實。法院認為其與自衛及受到挑釁關聯不足,損害效果超出舉證價值,應予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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