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啟智等案 DCCC1143/2008

販售盜版光碟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D1 監禁兩年;D4 監禁十六個月;D5 監禁十個月;D6 監禁十個月;D7 監禁十三個月
五名被告人被判處不同監禁刑期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29/1/201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啟智(第一被告人)、陳培(第四被告人)、方寶隆(第五被告人)、葉寶達(第六被告人)及賴仲祺(第七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八名被告人及十一項控罪,主要關於在沒有版權擁有人特許下出售或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以及處理涉嫌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海關人員先後在廟街及彌敦道店舖安排喬裝購買,並檢獲大量被鑑定為侵犯版權的光碟。第一被告人黎啟智經審訊後就第五至第七項控罪被定罪;第四、第五、第六及第七被告人分別承認相關控罪。控方另要求就第一被告人的罪行按有組織罪行加刑。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侵犯版權複製品的出售或管有應如何判刑,以及各被告人的認罪、前科、涉案複製品數量和案件延誤應如何影響刑期。控方主張第一被告人的罪行屬有組織罪行,應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辯方則要求考慮認罪、個人背景及涉案數量而從輕判處。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侵犯版權罪行具有嚴重性,通常須施加具阻嚇作用的刑罰,除非有特殊原因,即時監禁一般無可避免。判刑時考慮罪行規模、侵犯版權光碟數量、相關前科及認罪折扣,並依總量刑原則決定刑期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控方雖指出第一被告人與多間店舖有關,但沒有足夠可接納證據證明其定罪罪行屬《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所指有組織罪行,故拒絕加刑申請。案件延誤在沒有不合理延誤證據下不予減刑。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庭依據《版權條例》(Copyright Ordinance)第118(1)(d)、第118(1)(f)(i)及第119(1)條,以及《刑事罪行條例》(Crimes Ordinance)第159A條;並引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25及第27(5)條。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人總共監禁兩年;第四被告人總共監禁十六個月,並與其現正服刑刑期分期執行;第五及第六被告人各監禁十個月;第七被告人監禁十三個月。控方對第一被告人加刑的申請被拒絕。

判決啟示

判刑理由顯示,單憑被告人與多間涉案店舖存在電力或電話帳戶聯繫,不足以證明罪行具組織性。侵犯版權罪行的阻嚇需要、同類前科及實際涉案規模,均可構成重要加刑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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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販售盜版光碟通常如何判刑?
A.

法庭認為侵犯版權罪行嚴重,通常須判處具阻嚇作用的即時監禁。本案各被告人因角色、數量、前科及認罪情況不同,分別被判十至二十四個月監禁。

Q.與多間售賣盜版光碟店舖有聯繫是否一定屬有組織罪行?
A.

不一定。控方須提出足夠可接納證據,證明被定罪的罪行屬有組織罪行。法庭認為本案僅有電力及電話帳戶聯繫不足,因此拒絕加刑。

Q.認罪對盜版光碟案件的刑期有何影響?
A.

認罪可帶來刑期寬減,但減幅取決於認罪時機及整體情況。第五及第六被告人認罪後各被判十個月;第七被告人較遲認罪,仍獲部分寬減而判監十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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