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卓廷等七人案 DCCC1106/2020
在車站內射水擲物是否構成暴動?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卓廷、庾家豪、陳永晞、葉鑫昇、鄺浩林、尹仲明及楊朗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案情摘要
本案合併審理七名被告涉嫌於2019年7月21日晚上,在元朗港鐵站大堂參與暴動的指控。當時,閘外白衣人群組與閘內非白衣人士對峙,期間互相叫罵、投擲物件,閘內有人使用消防水喉及滅火器,白衣人其後衝入付費區。各被告均承認身處現場,但主張其目的分別是調停、保護他人、阻止罪行、等待警方或路經現場;部分被告承認擲水樽、射水或作出其他動作。案件經歷逾五十天審訊,法庭主要依賴閉路電視、公開影片、直播片段及證人證供分析各人的角色和意圖。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爭議包括:閘內人群是否構成非法集結並演變為暴動;各被告是否在暴動進行期間作出參與行為並具有參與意圖;以及其擲物、射水或留在現場的行為,是否屬於自衛、保護他人、防止罪行或制止破壞社會安寧的合法武力。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指出暴動是參與性及集體性的罪行。控方須證明有非法集結、有人破壞社會安寧,以及被告在暴動期間作出參與行為並具參與意圖;被告不必是原初集結者,也不必與他人共享額外共同目的。單純在場不足以定罪,但透過叫囂、手勢、擲物、射水、鼓勵或壯大人群聲勢,均可構成參與。法庭認為閘內人群有集體對峙、挑釁及使用武力的共同關連,行為激化局勢並使車站使用者及職員合理害怕,故非法集結演變成另一宗暴動。各被告所稱自衛等理由未獲接納,因當時雙方由閘機及欄杆分隔,閘內人士仍有離開或退避的選擇。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終審法院在特區 訴 盧建民(2021)24 HKCFAR 302、特區 訴 蔡健瑜(2022)25 HKCFAR 360及特區 訴 湯偉雄(2021)24 HKCFAR 302的原則,說明非法集結、暴動、參與及集體性質的法律要求。主要法例為《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以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
裁決與命令
七名被告均被裁定一項暴動罪罪名成立。判決理由書沒有在本段落記載刑罰或訟費命令;案件結果為控方成功證明各被告參與閘內人群的暴動。
判決啟示
判決區分元朗站事件的「上集」與月台車廂內的「下集」,本案只處理閘內人群的暴動。法庭強調,具有保護或調停表面目的的行為,如客觀上與集體對峙、挑釁及激化行動相連,仍可構成參與暴動。判決亦對港鐵及警方當晚的應變作出附帶觀察,但該等觀察並非定罪所必需。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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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元朗站閘內射水擲物會否構成暴動?
法庭認為,射水、擲物、叫囂及與人群共同對峙可構成參與行為,尤其在客觀上激化局勢時,不能僅以自衛解釋。本案七名被告因此全部被裁定暴動罪成。
Q.只是留在暴動現場觀看會否有罪?
單純在場本身不足以構成暴動罪,但若被告透過手勢、言語、擲物、射水、鼓勵或壯大人群聲勢而參與,便可能負刑責。本案法庭認為七名被告均超越單純旁觀者角色。
Q.面對白衣人威脅可否以自衛為由射水?
法庭承認合理自衛在法律上可能相關,但本案認為雙方當時由閘機及欄杆分隔,閘內人士仍可退避或離開;射水反而激化對峙,因此不接納自衛理由,並裁定各被告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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