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耀敬案 DCCC1319/2024

共同入屋犯法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22個月
入屋犯法罪判監22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15/5/2025[2025] HKDC 82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敬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案情摘要

本案有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梁耀敬於2024年2月16日清晨進入元朗一間餐室,使用螺絲批撬開收銀機下方抽屜,偷取現金港幣2,130元;第二被告人在門外把風。餐室助理店員返回時發現梁耀敬,梁耀敬推開對方後逃走,第二被告人協助取走裝有贓款的環保袋。梁耀敬其後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犯案,並同意控方案情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的量刑:非住宅處所的基本量刑起點應否為30個月監禁;共同犯案、使用螺絲批及有相關刑事紀錄是否構成加刑因素;未上鎖玻璃門、贓款金額不高、認罪及願意賠償應獲多少減刑。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盜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 第11(1)(b)及(4)條,以及上訴庭在 HKSAR v Cheng Wai Kai 案所述原則,認定一般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基本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雖然玻璃門未上鎖、犯案手法簡單、贓款不高且沒有造成重大破壞,但被告與另一人事前徘徊、分工把風並共同逃走,構成共同犯案的加刑因素,故加刑3個月至33個月。被告適時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最終為22個月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 338&339/2007),確認一般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30個月基本量刑起點,並列出精心策劃、多人犯案、針對貴重財物、專業爆竊、相關案底及多項控罪等加刑因素。另引用《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並被裁定罪名成立。法庭以33個月為調整後刑期,因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判處監禁22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即使處所未上鎖、贓款不高及破壞有限,多人分工共同犯案仍可提高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適時認罪可帶來三分之一扣減,但不能消除共同犯案所帶來的加刑效果。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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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兩人分工入屋偷錢會判多久?
A.

法庭認為非住宅入屋犯法罪通常以30個月監禁為起點,共同犯案令刑期增加3個月至33個月;被告因適時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最終判監22個月。

Q.餐室沒有上鎖仍算入屋犯法嗎?
A.

本案中,玻璃門沒有上鎖並未排除入屋犯法罪。被告仍進入餐室並撬開抽屜偷取現金,法庭因此維持入屋犯法罪的定罪並判監22個月。

Q.適時承認入屋犯法可減多少刑期?
A.

被告適時認罪,法庭給予三分之一刑期扣減。33個月的調整後刑期因此減至22個月,並正式判處監禁2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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