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揚軒案 DCCC721/2023
身藏可卡因是否構成販運毒品?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揚軒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少雄
案情摘要
被告人黃揚軒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罪,指其於2016年3月1日在荃灣石圍角邨外非法販運5.02克可卡因。警方稱接獲線報並持搜查令行動,在截停搜查被告時,於其右前褲袋搜出一個綠色萬寶路煙盒,內有35顆粒狀可卡因。被告在警誡下被指承認毒品供自用。審訊中,被告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辯方則質疑毒品並非在截停時藏於被告身上,並指招認是在警方誘使下作出。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控方能否證明被告的招認屬自願,以及能否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毒品在截停搜查時由被告管有。辯方主張招認不自願,且警方搜查證供不可靠;控方須證明控罪全部元素,並承擔刑事舉證責任。
判決理由
刑事舉證責任 (burden of proof) 一直由控方承擔,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享有疑點利益。法庭因會面紀錄筆跡深淺與警長證供不吻合、警方欠缺拘留人士財物收據,以及相片顯示未記錄紅色手帶,對招認是否自願存有疑點,故剔除相關證物。就一般事項,法庭認為煙盒若長時間放在牛仔褲前袋,應出現變形、摺痕或磨蝕,但實物沒有該等痕跡,控方亦無合理解釋。因此不能確定毒品在截停時由被告管有,控方未能證明所有控罪元素。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庭主要依據《危險藥物條例》(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 第4(1)(a)及(3)條,以及刑事案件中控方須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基本原則。
裁決與命令
被告罪名不成立並獲判無罪。法庭裁定控方未能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招認屬自願、被告管有涉案毒品,及控罪的全部元素。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警方拘留及搜查程序的紀錄不完整,或會削弱招認自願性的證明力。實物狀況與控方對藏毒位置的說法不相符時,如控方不能提出合理解釋,也可能造成合理疑點。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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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警方搜查時發現可卡因便一定構成販毒嗎?
不一定。控方仍須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管有毒品及控罪全部元素。本案因煙盒狀況與控方說法不符,法庭判被告無罪。
Q.警方口頭招認紀錄有問題會否被法庭採納?
法庭須先確定招認屬自願。本案因會面紀錄、財物收據及搜查紀錄存在不一致或缺漏,法庭對自願性存疑,並剔除相關證物。
Q.被告不作供是否代表控方可以勝訴?
不是。控方始終負有舉證責任,被告享有疑點利益。本案即使被告不作供,法庭仍認為控方未能排除合理疑點,故裁定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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