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奕山案 DCCC524/2024

在唐樓縱火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即時監禁15個月
縱火罪判即時監禁十五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10/12/2025[2025] HKDC 209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奕山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案情摘要

被告戴奕山承認一項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控罪依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被告與羅女士分手後,因被拒絕進入其位於唐樓的住所,一怒之下在木門與鐵閘之間燃燒紙張及煙盒,意圖迫使對方開門。火種其後自行熄滅,木門留下約30厘米乘30厘米的火燒痕跡,維修費為2,000港元,並已獲賠償。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在多層住宅大廈內燃燒紙張、火勢迅速熄滅且損失有限的行為,應如何按縱火罪量刑;即時監禁是否必要;被告即時認罪、賠償、悔意、低重犯風險及照顧病父等因素,能否支持緩刑、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縱火罪雖無固定量刑指引,但因香港人口稠密,火勢後果難以預測,判刑必須具阻嚇性。案件屬較輕微縱火,實際損失不大、屬單一事件,且被告並非意圖造成災難性後果,故以兩年監禁作量刑基準。然而,案件發生於唐樓,仍涉及公眾生命及財產風險;上訴法庭案例顯示,即使屬輕微縱火,通常仍須即時監禁。被告的悔意、賠償及改過可作酌情減刑,但不足以改判非監禁刑罰。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依循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0] HKCA 788,確認縱火須具阻嚇性且不宜訂立統一指引;並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俊傑 [2021] HKCA 281,認為輕微縱火可由兩至三年作量刑基準。Law Chun Man [2012] 4 HKLRD 320所列的損失、目的及是否單一事件等因素亦獲採納。N. L. T.的緩刑處理屬特殊案情,不能普遍適用。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判即時監禁15個月。法庭以兩年為基準,因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再因賠償及努力改過扣減一個月;緩刑、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均不適用。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即使火勢很快熄滅、財物損失有限,發生於唐樓的縱火仍可能須即時監禁。社會服務令報告或低重犯風險不代表必然獲非監禁刑罰;公共安全及阻嚇仍具優先地位。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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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唐樓燒紙張會否被判監禁?
A.

法庭認為即使火勢很快熄滅及損失有限,唐樓內縱火仍有危害生命及財產的風險。本案被告因即時認罪及賠償獲減刑,最終仍判即時監禁十五個月。

Q.縱火罪有沒有固定量刑指引?
A.

法庭指出縱火案件情況差異很大,沒有統一量刑指引;刑期須按火災地點、損失、意圖及人命風險評估。本案以兩年為基準,再減刑至十五個月。

Q.認罪、賠償和低重犯風險能否避免入獄?
A.

這些因素可以減刑,但不一定足以避免監禁。法庭認為本案發生於唐樓,須維持阻嚇性,故拒絕緩刑、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判處即時監禁十五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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