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沛槺案 DCCC1498/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錢判刑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沛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案情摘要
被告人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第一項涉及恒生銀行帳戶,約22個月內處理港幣369,810.83元;第二項涉及被告人的滙豐個人帳戶,約9個月內處理港幣4,609,243.04元。被告人承認曾將兩個帳戶借給他人,並親自提款。相關罪行涉及國際匯款。被告人另因販運危險毒品被判監禁16年,現於服刑期間修讀大學課程。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洗錢罪的量刑起點、涉案金額及國際元素對刑期的影響、認罪扣減、兩項控罪應否同期執行,以及本案刑期應否與另一宗販毒案同期執行。辯方要求兩項控罪及另一案刑期同期執行,並提出被告人未收取報酬、沒有參與前置罪行、修讀課程及喪親等求情因素。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洗錢罪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並參考 HKSAR v Hsu Yu Yi、HKSAR v Boma 及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所列的量刑因素及金額基準。被告人是兩個帳戶唯一授權人,收入遠低於存款數額,且曾親自提款,應對款項來源具有一定知情程度。第一項以15個月為起點,加國際元素3個月後因認罪減至12個月;第二項以4年為起點,認罪後減至32個月。兩項罪行涉及不同帳戶及時段,4個月須分期執行,以反映整體罪責。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 HKSAR v Hsu Yu Yi 及 HKSAR v Boma 作為洗錢量刑因素的參考,並引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所述的涉案金額量刑基準。法院亦認為洗錢會助長一般犯罪,因此不應僅因被告未收取報酬而大幅減刑。適用法例為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兩項控罪的刑期原為合共36個月,其中4個月分期執行。法院因被告人進修及祖母去世酌情減刑5個月,最終判處合共31個月監禁,並與 HCCC 214/2019 的16年刑期分期執行。
判決啟示
洗錢刑期會按金額、持續時間、國際元素及被告人的實際參與程度評估。未收取報酬或未參與前置罪行未必構成求情因素;不同帳戶及時段的罪行可導致部分刑期分期執行。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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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替人處理款項會判刑多久?
法院會考慮涉案金額、期間、國際元素、提款行為及認罪等因素。本案兩項控罪最終合共判處31個月監禁。
Q.沒有收取報酬是否可以減輕洗錢刑罰?
沒有收取報酬並不必然是求情因素;法院仍會按被告人的知情程度及實際參與評估罪責。本案未因此大幅減刑。
Q.洗錢罪可否與另一宗案件的刑期同期執行?
如兩宗案件的罪行性質及犯案時段不同,法院可命令分期執行。本案洗錢刑期須與16年販毒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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