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俊豪案 DCCC1232/2024

販運可卡因判刑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30個月
三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三十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10/12/2025[2025] HKDC 210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俊豪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案情摘要

被告蔡俊豪承認三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管有危險藥物,以及管有《藥劑業及毒藥條例》所列毒藥。2024年5月5日,警方在一輛私家車內發現26包可卡因,合共6.16克,估計市值港幣7,311.92元;被告其後承認有關可樂罐是準備帶出出售。警方再在其住所搜出1.54克草本大麻、62粒含尼古丁煙彈及一支電子煙槍。被告24歲,任職運輸工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並以財困及認罪求情。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三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認罪扣減幅度,以及各項刑期應否同期執行。辯方主張可卡因販運的量刑起點為46個月,被告僅屬運送者;大麻及液體尼古丁的起點分別為6星期及3星期,並請求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及刑期同期執行。

判決理由

法庭依循販運可卡因的量刑指引,接納6.16克可卡因的適當量刑起點為46個月監禁。除認罪外,年輕、無案底及個人財困並非足以進一步降低刑期的有效求情因素,因此認罪後扣減三分之一至30個月。對於1.54克草本大麻,因份量輕微且潛在風險有限,起點為6星期,認罪後減至4星期;液體尼古丁則以3星期為起點,減至2星期。依整體量刑原則,30個月已足以反映全部刑責,故刑期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販運可卡因的量刑指引,包括 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及 HKSAR v Abdallah [2009] 2 HKLRD 437,確定販運控罪的量刑基準;亦提及 HKSAR v Huang Ruifang (No.3) [2025] 2 HKLRD 138,以及有關少量大麻量刑的 DCCC 985/2022。相關法例包括《危險藥物條例》及《藥劑業及毒藥條例》。

裁決與命令

被告三項控罪均按認罪判刑。第一項刑期為30個月,第二項為4星期,第三項為2星期;三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販運可卡因的重量及既定量刑指引主導刑期;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扣減,但個人財困、年輕及無案底未必構成額外扣減理由。法庭亦以整體量刑原則避免刑期失衡。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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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販運6.16克可卡因通常如何判刑?
A.

法庭以46個月為量刑起點,因被告認罪扣減三分之一,最終就販運控罪判處30個月監禁;其他刑期與其同期執行。

Q.少量大麻供自用會判監禁嗎?
A.

本案1.54克草本大麻被視為份量輕微且供自用,量刑起點為6星期,認罪後減至4星期,並與販運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Q.認罪及沒有案底可否大幅減刑?
A.

法庭因認罪給予三分之一扣減,但認為年輕、沒有案底及財困不足以帶來額外下調;三項控罪總刑期仍為3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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