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SAR 訴 QUAN MENGFAN DCCC355/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是否有罪?

罪名成立
兩項處理犯罪得益罪均被判有罪
District CourtHH Judge E Yip11/11/2025[2025] HKDC 1865
合併案件:DCCC355/2024DCCC1489/2024DCCC597/2024DCCC637/202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QUAN MENGFAN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E Yip

案情摘要

被告QUAN Mengfan(D1)面對兩項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25(1)及(3)條提出的處理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財產罪。第一項涉及其名下中國銀行(香港)戶口,約八週內有148筆存款及545筆提款,合共流轉6,544,402.49港元;第六項涉及渣打銀行(香港)戶口,三日內流轉529,500港元。多名存款人為不知悉D1的詐騙受害人。D1承認開立及持有戶口,但否認犯罪,稱因相信戀人Kong從事比特幣交易而借出戶口、卡、密碼及網上銀行資料。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問題是:(一) D1開立、維持並容許他人使用戶口,是否屬於法律上的處理財產 (dealing);(二)她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代表他人的可公訴罪行得益。D1主張自己只是受感情影響借出戶口,沒有監察交易、沒有獲利,且欠缺所需知情或信念。控方則指交易模式、戶口控制權及故意視而不見足以證明兩項要件。

判決理由

法庭採用客觀標準,即處於D1相同知識及情況的合理人士,是否會相信財產屬犯罪得益。法律上的處理財產 (dealing) 包括開立、維持及容許使用戶口接收或轉移可疑款項,無須實際持有現金。D1是兩個戶口的唯一持有人及授權簽署人,並持續維持戶口可用;快速大量入款、提款人互不相關及接近零結餘,顯示典型洗錢模式。她不查閱電子結單及交易通知並非單純疏忽,而是故意視而不見,足以構成法定信念。其多次改變說法、生日開戶說與紀錄矛盾,加上金融背景,均削弱可信性。動機及有否獲利並不影響第25(1)條責任;亦無須證明主犯或上游犯罪者身份。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確認第25(1)條下合理人士的客觀信念測試,並認定故意視而不見可以滿足信念要件。法庭亦考慮律政司司長對谢志建,CAAR 4/2024,指出單純借出戶口在完全放棄控制且不知交易時未必構成處理;但本案D1仍是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事實有別。《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Cap. 455)第25(1)及(3)條為定罪依據。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控方已排除合理疑點證明兩項罪行的處理行為及犯罪得益信念要件。D1的辯解全部被拒,並就第一及第六項控罪按控罪判定有罪。本判決未處理刑罰。

判決啟示

借出銀行戶口本身並非必然構成犯罪,但戶口持有人若保留控制權、持續維持戶口並容許大量可疑交易,可能被視為處理財產。故意不查閱交易通知可構成故意視而不見,而無獲利或不認識上游犯罪者並不排除刑責。本案為定罪理由,未涉及量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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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給他人收款會否犯法?
A.

法庭指出,單純借出戶口未必足夠定罪;但若戶口持有人仍保留控制權並容許可疑款項流轉,可能構成處理犯罪得益。本案被告因此兩項控罪均被判有罪。

Q.不查看銀行通知是否可以否認知情?
A.

法庭認為,被告選擇接收電子結單卻持續不查看交易通知,並非普通疏忽,而是故意視而不見,足以支持其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的結論。

Q.沒有從交易中獲利是否可以免除洗錢罪責任?
A.

法庭裁定,是否獲利或犯罪動機並不影響第25(1)條責任;重點是被告有否處理財產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代表犯罪得益。本案被告最終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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