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智暉案 DCCC445/2025
拉扯店鋪後門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暉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案情摘要
被告黃智暉承認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盜竊罪條例》(The Theft Ordinance) 第11(1)(a)及(4)條,以及《刑事罪行條例》(Crimes Ordinance) 第159G條。2024年10月26日凌晨,他駕駛貨車到屯門大興商場,三度拉扯日本城鎖上的後門,並以紙巾、手套及帽子避免留下指紋或遮掩身分。其後他成功打開後門,但未有進入店鋪,警報亦被觸發。門鎖損壞,維修費為5,000港元。被告其後被捕並承認犯案。本案發生時,他正因另一宗案件獲警方保釋。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企圖入屋犯法的量刑起點,以及被告是否屬於可獲較低起點的機會主義者。辯方主張被告沒有詳細策劃、未攜帶爆竊工具、沒有進入店鋪或取走財物,且已認罪及賠償。控方則依賴案情及被告過往多項入屋犯法和偷竊定罪,支持較重刑罰。
判決理由
案件裁決理由 (ratio decidendi) 是,非住宅入屋犯法通常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企圖入屋犯法亦適用相同起點。較低起點只適用於真正的機會主義者,例如偶然被敞開的門吸引而犯案者。本案被告深夜駕車前往、反覆拉扯鎖上的後門、使用手套及紙巾並在失敗後再返回,顯示並非機會主義犯案。其四項入屋犯法紀錄及在保釋期間犯案各加刑三個月;認罪扣減三分一,再因賠償5,000港元扣減四個月,最終判囚20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及 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確認非住宅入屋犯法30個月的量刑起點;HKSAR v Sim Ka Wing 說明機會主義者可獲較低起點;HKSAR v Mohammad Farooq 確認企圖罪適用相同量刑。HKSAR v Cheng Wai Kai、HKSAR v Kwong To Ming及HKSAR v Leung Shuk Man分別涉及加刑因素、慣犯及賠償。
裁決與命令
被告承認控罪並被判罪名成立。法庭先以30個月為起點,因兩項加刑因素加至36個月,認罪扣減12個月,再因賠償扣減4個月,最終判處監禁20個月。
判決啟示
企圖入屋犯法即使未有進入處所或取走財物,仍可按入屋犯法的量刑指引處理。反覆針對鎖上的門、掩藏身分及既往同類定罪,足以否定機會主義者身分。賠償可構成獨立的減刑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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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沒有進入店鋪也會構成企圖入屋犯法嗎?
可以。被告多次拉扯鎖上的後門,目的是進入店鋪偷竊,雖然最後沒有進入或取走財物,仍已承認企圖入屋犯法,並被判監禁20個月。
Q.甚麼情況會被視為機會主義爆竊者?
法庭指出,機會主義者通常是偶然被已經打開的門吸引而犯案。被告針對鎖門反覆行動、使用手套及紙巾,故本案不屬機會主義犯案。
Q.認罪及賠償如何影響企圖爆竊刑期?
認罪使刑期扣減三分一,向事主賠償5,000元再獲扣減四個月;但過往入屋犯法紀錄及保釋期間犯案各加三個月,最終判囚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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