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玉蘭案 DCCC301/2025

深夜入屋偷取低值財物判刑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20個月
兩項入屋犯法罪合共判監二十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15/10/2025[2025] HKDC 166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玉蘭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案情摘要

被告人張玉蘭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 (burglary),違反香港法例《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1(1)(b)及(4)條。第一宗案件於2024年9月1日發生,她踢開旺角一間魚檔捲閘下的膠籃,從空隙爬入並偷取420港元。第二宗於2024年9月6日發生,她強行打開旺角一間美容美髮公司的上鎖玻璃門,撬開收銀機,偷取200港元及一袋髮型用品。兩案均在深夜、店舖無人時發生。被告現年63歲,有多項包括入屋犯法在內的前科,並患有精神分裂症及有濫用冰毒歷史。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兩項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被告相同性質前科所構成的加刑幅度、及早認罪的三分之一扣減,以及兩項相近罪行應否部分同期執行。辯方主張行為屬機會主義、無暴力、涉案金額低,並受精神脆弱及生活困境影響;控方則依一般量刑原則及累犯背景處理。

判決理由

《盜竊罪條例》第11(4)條規定入屋犯法罪最高可判監禁14年。非住宅入屋犯法的一般量刑起點為30個月,但如屬機會主義犯案或涉及少量食物、低值物品,起點可下調至15至18個月。法庭因第一宗沒有強行侵入,採18個月起點;第二宗因強行開門及撬開收銀機,採21個月起點。被告有相同性質前科,兩罪各加刑3個月;及早認罪後各扣減三分之一,分別為14及16個月。依整體刑罰原則,因兩罪性質相同且相隔僅六日,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The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chi,確立非住宅入屋犯法一般30個月起點;HKSAR v Sim Ka Wing 及 HKSAR v Cheung To Ming 說明機會主義或低值物品案件可下調至15至18個月;HKSAR v Cheng Wai Kai 說明相同性質前科屬加刑因素。法定依據為《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入屋犯法罪均判監。第一項經扣減後為14個月,第二項為16個月;兩罪部分同期執行,整體刑期為20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本案示明低值、非暴力及機會主義犯案雖可降低量刑起點,但相同性質的入屋犯法前科仍會帶來明確加刑。早認罪扣減與整體刑罰原則須分別適用。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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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兩次深夜入屋偷取少量財物會判刑多久?
A.

低值及非暴力的機會主義犯案可採較低量刑起點,但相同性質前科會加刑。本案兩罪部分同期執行,最終合共監禁二十個月。

Q.入屋犯法及早認罪可減刑多少?
A.

本案被告人在提訊階段認罪,兩項罪名均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加刑後的21及24個月,分別減至14及16個月。

Q.有入屋犯法前科會如何影響判刑?
A.

相同性質的前科屬加刑因素。本案法庭在兩項罪名的量刑起點上各加三個月,之後才考慮認罪扣減及部分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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