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詩敏案 DCCC1234/2024

協助推動贓車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13個月
處理贓物罪判監十三個月
District Court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29/9/2025[2025] HKDC 165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詩敏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案情摘要

被告人曾詩敏承認一項處理贓物罪 (handling stolen goods),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案情指她於2021年12月6日凌晨,在元朗與一名身份不詳男子一同推動一輛屬於李俊彥、價值34,000元的失竊電單車。警方發現二人後,該男子逃走,被告人被捕。電單車其後歸還物主,但因匙膽被撬,維修費為5,000元。被告人有精神分裂症及濫用藥物病歷,沒有刑事紀錄。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處理贓物罪的適當量刑起點、被告人僅協助推動電單車在量刑上的作用,以及認罪、初犯、個人背景和羈押時間應獲多少減刑。辯方要求採用較低起點及三分一認罪扣減;控方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參與判刑。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處理贓物罪通常判處二至四年,但因案件情況差異甚大,不宜訂立僵化量刑指引,須按個案評估。法庭認為辯方引用的蘇伯倫案涉及較嚴重犯罪,參考價值有限;然而該案中涉及價值35,000元電單車的處理贓物罪,18個月量刑起點可作參考。邱柏竣案列出的九項加重罪責因素均不適用,故本案以18個月為起點。被告人後期認罪獲減四個月,另因初犯及背景酌減一個月,最終為13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伯倫提供電單車及處理贓物罪的量刑參考,但因案情較嚴重而只具有限參考價值。R v Chan Wing Kwan & Anor確認處理贓物罪一般刑幅為二至四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柏竣列出九項加重因素,法庭認為本案均不適用。HKSAR v Ngo Van Nam支持認罪扣減原則。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就一項處理贓物罪被判監禁13個月。刑期由18個月起點扣減四個月認罪折扣,再因初犯及個人背景扣減一個月。法庭因羈押時間已足,表示她應可即時獲釋。

判決啟示

處理贓物罪沒有適用於所有案件的固定量刑指引,法院會按贓物價值、犯罪角色、加重因素及個人情況判刑。延誤起訴議題因刑期已大致由羈押時間涵蓋,法庭沒有進一步處理。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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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協助推動失竊電單車會判刑多久?
A.

本案被告人協助另一男子推動失竊電單車,承認處理贓物罪。法庭以監禁18個月為起點,考慮認罪及個人背景後,判處監禁13個月。

Q.處理贓物罪是否有固定刑期?
A.

法庭指出,處理贓物罪通常判處二至四年,但案件情況差異很大,沒有適用於所有案件的固定量刑指引。本案按個別因素判處13個月監禁。

Q.初犯及認罪可以減少多少刑期?
A.

本案被告人並非最早認罪,法庭仍因其認罪減刑四個月,並因她是初犯及有個人背景再減一個月,刑期由18個月減至1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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