棄保潛逃後認罪如何量刑?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俊名 DCCC424/202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俊名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人趙俊名為盛豐國際管理有限公司(SP243 Company Limited)董事。他於2014年處理一筆約820萬元的可疑款項,並在三天內提取現金。隨後,他向兩名受害人訛稱公司為富譽控股成員,並推銷蒙古採金項目,誘使二人投資共50萬元。被告人其後開出空頭支票以逃避還款責任。被告人於2021年棄保潛逃,直至2024年被捕。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法律爭議在於洗黑錢罪(money laundering)、欺詐罪(fraud)、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evasion of liability by deception)及不依期歸押罪(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的量刑基準,以及被告人棄保潛逃對認罪扣減的影響,與檢控延誤是否構成減刑因素。
判決理由
法庭參考了《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及相關案例,指出洗黑錢罪需阻嚇犯罪得益合法化。法庭認定被告人棄保潛逃反映其畏罪,故認罪扣減幅度定為25%。關於檢控延誤,法庭引用「蔡基信」案原則,認為單純延誤不足以減刑,且被告人棄保潛逃顯示其焦慮源於畏罪而非延誤。法庭最終就各罪分別量刑,並考慮整體性原則(totality principle)決定分期執行刑期。
引用案例與條文
引用案例包括:HKSAR v. Xu Xia Li [2004] 4 HKC 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安 [2019] HKCA 616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基信 [2003] 2 HKLRD 575。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控罪1判監3年;控罪2及3各判監18個月(其中各3個月與控罪1分期執行);控罪4判監3個月(同期執行);控罪7判監4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9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本案確認棄保潛逃者即使事後認罪,亦不應獲得全數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通常扣減幅度為20%至25%。此外,法庭重申檢控延誤若非由控方疏漏導致,且被告人曾潛逃,則延誤不構成減刑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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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棄保潛逃後再被捕並認罪,法庭會給予多少認罪扣減?
法庭會考慮潛逃對司法公義的延誤及對法庭資源的浪費。本案中,法官認為被告刻意逃避法律責任,將認罪扣減幅度由通常的三分之一(約33%)下調至25%。
Q.警方檢控延誤了幾年,可以作為減刑理由嗎?
單純的檢控延誤不足以減刑。法庭指出,若被告因畏罪而潛逃,其焦慮並非源於案件懸而未決,故本案法官拒絕就檢控延誤給予額外減刑。
Q.洗黑錢罪的量刑基準是如何決定的?
法庭會考慮涉案金額、被告的角色、洗黑錢的次數及繁複程度、是否有前置罪行及國際跨境元素等。本案中,法官考慮上述因素後,將控罪1的量刑起點定為4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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