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振邦案 DCCC930/2023
持有微量冰毒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金振邦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永豪
案情摘要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以及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或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警員在建築地盤搜查其背囊時,發現橙黃色盒,內有疑似「冰」壺及液體;化驗證實液體含微量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表示物品供吸食水煙之用。他有五宗管有危險藥物前科及四宗涉及同類器具的定罪紀錄,並已被還押約121天。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爭議包括微量甲基苯丙胺及吸食器具應如何量刑、被告人的慣犯紀錄及認罪如何影響刑罰,以及是否須先索取戒毒所報告。辯方主張以罰款處理,避免報告程序令被告人不必要地延長拘禁;控方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出席。
判決理由
量刑理由 (sentencing rationale)認為,單就案情及背景,控罪二應以即時監禁處理;即使毒品數量極少,起刑點仍為六個月,因慣犯加刑三個月,再因認罪減至六個月。控罪三參考相關案例,以三個月為起點,因慣犯加至四個半月,再減至三個月,兩罪同期執行。惟被告已還押甚久、重獲保釋後一年半沒有再犯,背景報告亦正面;若索取戒毒所報告,可能反而延長拘禁。因此,法院認為以罰款代替監禁合情合理,但強調結果不具先例或一般參考作用。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HKSAR v Wong Pui Wo Kenny [2018] 5 HKLRD 424,處理微量毒品以罰款的可能性;並依 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 考慮報告程序。控罪三的量刑參考 R v Law Sing [1996] 4 HKC 477、HKSAR v Poon Chi Wai HCMA 491/2004 及 HKSAR v Tsang Ma Yeung [2010] 2 HKLRD 206。《危險藥物條例》(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第54A條亦被討論。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在兩項控罪均被判罰款。控罪二罰款2,000港元,控罪三罰款1,000港元,合共3,000港元;款項全數由保釋金扣除。法院沒有判處監禁。
判決啟示
法院承認本案按通常原則應判即時監禁,但在微量毒品、長期還押、認罪、近期沒有再犯及正面的背景報告等綜合情況下改判罰款。法官明確表示本結果不具參考作用,不代表同類案件一般可簡化為罰款。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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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持有微量冰毒一定會被判監禁嗎?
法院認為即使毒品份量極少,通常仍以即時監禁為適當處理;但本案考慮被告認罪、長期還押、近期沒有再犯及正面報告後,改判兩罪罰款共三千元。
Q.有吸食毒品器具會如何判刑?
本案器具罪的量刑起點為三個月,慣犯加刑後再因認罪減刑,原本應判三個月監禁;法院最終以一千元罰款處理該控罪。
Q.法院為何沒有索取戒毒所報告?
法院認為索取報告可能令被告在已還押甚久的情況下進一步失去自由,而其重獲保釋後一年半沒有再犯,背景報告亦正面,因此認為直接判罰款較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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