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俊达案 DCCC1026/2024
使用他人信用卡購物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黄俊达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案情摘要
被告人年29歲,內地居民,過往沒有刑事紀錄。他與另一名男子在尖沙咀一間商店內,使用三張並非獲授權使用的信用卡購買化妝品及香水。涉案貨品總值港幣15,444元,閉路電視亦拍攝到被告人以信用卡付款。被告人承認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承認自己虛假表示獲授權使用信用卡,藉此不誠實地取得貨品,並意圖永久剝奪店舖的財產。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判刑起點、被告人與另一人共同犯案是否構成加刑因素、認罪扣減幅度,以及三項同日同店交易應如何計算總刑期。辯方以初犯、認罪、悔意及家庭醫療負擔請求輕判。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盜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 第17(1)條及信用卡欺詐的判刑原則,認為使用盜竊得來信用卡的案件,在沒有加刑因素時,判刑起點通常為監禁三年。被告人與另一人共同犯案屬加刑因素,但貨品價值不高且被告人為初犯,故原則上維持三年起點。考慮同案另一人已獲判兩年起點,以及刑責相約原則,法庭將三項控罪的起點下調至30個月;被告人認罪獲三分一扣減後,每項為20個月。由於三項交易同日同店發生,部分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定為24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 確立使用盜竊信用卡的適當判刑起點為監禁三年(無加刑因素時)。DCCC 1040/2023,[2024] HKDC 1329所作的同案被告判刑,促使法庭依循刑責相稱原則,將本案起點調低至30個月。《盜竊罪條例》第17(1)條是定罪依據。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均判處監禁20個月。控罪二及三各有2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24個月。
判決啟示
判刑時,同案被告的刑責相稱原則可影響判刑起點,即使個別案件原本具有共同犯案的加刑因素。法院亦會按交易的時間、地點及數目決定部分刑期是否分期執行。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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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使用他人信用卡購物會判囚多久?
判刑會考慮信用卡欺詐的嚴重性、涉案金額、共同犯案、認罪及過往紀錄。本案被告三項控罪每項判監20個月,總刑期為24個月。
Q.初犯及認罪可否大幅減刑?
初犯可屬減刑因素,及時認罪亦可獲扣減刑期,但不會消除信用卡欺詐的嚴重性。本案起點為30個月,認罪後每項減至20個月。
Q.同案另一人判得較輕會影響自己的刑期嗎?
如同案被告的罪責相約,法庭可依循刑責相稱原則避免刑期出現極大差異。本案因另一人起點為兩年,被告起點調低至3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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