麥錦泉案 DCCC692/2023

接觸藏毒膠瓶是否構成販運毒品?

罪名成立
第二被告販運可卡因罪成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21/5/2025[2025] HKDC 80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錦泉(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四名被告人,控罪均源於2023年12月13日砵蘭街M1酒店1106室。第二被告承認管有吸食或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及管有危險藥物兩罪,但否認販運危險藥物。警方在房內檢獲含7.04克可卡因的9.32克固體,藏於印有M&M字樣的膠瓶P1內;瓶蓋發現第二及第四被告的DNA。辯方稱第二被告只是吸毒及曾接觸膠瓶,第三被告亦作供試圖解釋毒品來源。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在於第二被告是否知道P1內藏有可卡因,並對該毒品具有控制或支配權,從而構成共同管有及販運。控方依賴DNA、房內環境、吸毒及分裝工具、膠袋和被告經濟狀況,主張他明知並供應毒品。辯方則否認知情及控制,並質疑DNA只在瓶蓋上。

判決理由

法庭重申,管有須證明知情及控制;構定管有是指被告雖非實際持有物品,卻知道其存在及性質,並有控制或支配權。法庭拒絕第三被告的證供,認為其說法與閉路電視、現場照片及毒品位置不符,旨在包庇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的DNA在P1瓶蓋上,配合其接觸膠瓶、房內吸毒工具、可再封膠袋、毒品數量及其每日購毒開支,足以推論他知道毒品並能控制。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二條,供應或以其他方式處理毒品均屬販運;控方已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明標準。

引用案例與條文

《危險藥物條例》第2條界定販運及煙窟,第4(1)(a)及(3)條訂立販運危險藥物罪。第47(1)條涉及推定管有。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喬裕 [2010] 2 HKLRD 791第48段說明實際管有、推定管有及法律構定管有的區分,法庭據此分析知情與控制。

裁決與命令

第二被告被裁定第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判決理由書只處理定罪,未載有本次聆訊的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DNA雖只在容器瓶蓋而非瓶身發現,仍可與其他環境證據互相印證,以證明接觸、知情及控制。法庭亦強調被告不作供本身不導致不利推論,但控方仍須獨立證明每項元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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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接觸藏有可卡因的膠瓶會否構成販運毒品?
A.

單純接觸未必足夠,但如證據顯示被告知道毒品存在並具有控制權,便可構成法律上的管有及販運。本案法庭根據DNA及環境證據裁定第二被告罪成。

Q.DNA只在毒品容器瓶蓋上,仍可否證明管有毒品?
A.

可以,若DNA與其他證據互相印證接觸、知情及控制。法庭認為第二被告曾接觸P1,而毒品藏在有蓋容器內,故瓶蓋上的DNA具有證明力,並裁定他管有及販運毒品。

Q.被告不作供,法庭是否可以因此推定他有罪?
A.

不可以。法庭確認被告有權不作供,不能僅因沉默作出不利推論;控方仍須排除合理疑點證明控罪。本案罪成是基於獨立的DNA、現場及環境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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