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M WAI TSUNG DCCC1491/2024
以手機換取性交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訴 TAM WAI TSUNG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Terence Wai(副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TAM WAI TSUNG承認兩項罪行:違反《盜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第210章第17(1)條的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以及違反《刑事罪行條例》(Crimes Ordinance)第200章第120(1)條的以虛假藉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為。被告在Instagram結識16歲少女X,以支付十萬元為由借用其手機,並安排女友在元朗站取走手機。其後被告藉口拖延歸還,並提出付款、另找手機或與他性交三個選項。X為取回手機而被迫與被告進行數碼、陰道及肛交。被告最終沒有歸還手機,反而將其出售。
核心法律爭議
量刑法院須評估兩項罪行的嚴重程度、相關案例的起點、被告的認罪及個人背景,並決定監禁以外是否有合適處置。辯方主張被告年輕、認罪、合作及悔疚,案件沒有暴力且只有一名受害人;控方則要求法院按欺騙手段、性剝削、受害人年齡及創傷後果量刑。
判決理由
法院認為第一項罪行涉及網上結識、事先策劃及利用女友在公共地方取手機,並在無意歸還的情況下以性交等條件榨取額外利益,故以監禁十二個月為量刑起點。第二項罪行是把原有欺騙進一步轉化為性剝削,受害人須以性行為換取原本屬於自己的手機;被告未使用安全套,並在X多次表示拒絕及疼痛後仍繼續,法院以監禁三年半為起點。審訊後合共三年九個月,及早認罪後減至兩年半。考慮《刑事訴訟程序條例》(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第109A(1)條及適合性報告,法院認為訓練中心命令最合適。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參考HKSAR v Wong Hei Yin、HKSAR v 呂源舜、HKSAR v Li Wai Hung及HKSAR v Kong Ching Ha Priscilla,評估以欺騙取得手機的量刑起點;亦考慮HKSAR v Chow Kam Wah、HKSAR v Man Ka Ying、HKSAR v Ho Ka Po, Tony及HKSAR v Chow Chi,但認為性罪行的事實差異限制其參考價值。法院並依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ung Hiu Yeung確認年齡技術上超出後仍應作相同處理。
裁決與命令
法院就兩項罪行一併命令被告入住訓練中心,沒有訂定固定期限。法院認為訓練中心可提供教育、職業訓練、品格及生活技能培訓,並配合較長的法定監管期。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以歸還被騙取的財物作條件迫使受害人性交,會顯著加重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及促致非法性行為的嚴重性。受害人年齡、持續拒絕、疼痛及心理創傷均可大幅提高量刑起點;訓練中心適用性須按個人紀錄及改過前景評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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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以歸還手機為條件要求性交會如何判刑?
法院認為被告利用受害人取回手機的急切心理進行性剝削,並在她拒絕及表示疼痛後仍繼續,因而顯著加重罪責;本案最終判入訓練中心。
Q.欺騙少女交出手機再不歸還是否屬嚴重罪行?
法院認為網上策劃、透過女友取走手機、從未打算歸還,以及其後索取金錢或性交,均顯示狡猾及額外剝削;第一項罪行的量刑起點為監禁十二個月。
Q.年輕被告認罪後可以避免監禁嗎?
及早認罪及悔疚可獲減刑,但法院仍須考慮罪行嚴重性、過往定罪、改過能力及適合性報告。本案被告雖年輕,法院仍命令其入住訓練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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