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敏健案 DCCC992/2023

進入儲物室偷電話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18個月
入屋犯法罪判監十八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24/4/2025[2025] HKDC 71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敏健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案情摘要

被告人梁敏健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2023年5月3日,他進入堅尼地城西市街25號垃圾收集站的儲物室,取走林先生放在桌上的價值1,000港元流動電話,並以400港元出售。閉路電視記錄及警誡下承認支持控方案情。被告人48歲,須照顧殘疾同居伴侶,患有丙型肝炎及肝硬化,並有18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包括類似及多項不誠實罪行。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以及被告人是否屬可適用較低量刑基準的機會主義爆竊者。控方依據罪行性質及被告人的相關前科主張加刑;辯方則強調他單獨犯案、沒有使用工具、進入場所沒有受到阻礙,並請求採用較低起點及考慮認罪扣減。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一般量刑指引,以30個月監禁為通常基準;對於單純機會主義進入開放場所者,則可採較低起點。本案雖無工具、無共犯,且場所屬垃圾收集站一部分,法庭仍認為儲物室是明顯的員工及儲物空間,並非垃圾處理地點,所偷流動電話亦可能載有重要資料,故以21個月為起點。被告人的相關不誠實前科顯示其為慣犯,加刑3個月至24個月;其在排期審訊前認罪,獲25%認罪扣減,最終為18個月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及律政司司長 訴 曾漢賢 [2004] HKCU 1497確立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指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 CACC 338/2007列出加刑因素;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及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說明機會主義案件可採較低起點。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南 [2016] 5 HKLRD 1支持審訊前認罪約20%至25%扣減。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被判處18個月監禁。法庭先以21個月為量刑基準,因相關前科加刑3個月,再給予25%認罪扣減,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判決啟示

即使被告人沒有使用工具,進入非住宅內的獨立儲物室並偷取流動電話,仍可能較一般開放場所內的輕微偷竊嚴重。相關不誠實前科可構成顯著加刑因素,而在排期審訊前認罪仍可獲重大扣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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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沒有帶工具進入儲物室偷電話會判多久?
A.

沒有使用工具及單獨犯案可支持較低量刑起點,但儲物室屬獨立員工及儲物空間,且被告有相關前科;本案最終判監18個月。

Q.機會主義爆竊者可以獲較低刑期嗎?
A.

可以。在適合案件中,機會主義進入開放場所者可採較低起點;本案法庭採用21個月,但因前科加至24個月,再扣減至18個月。

Q.排期審訊前認罪可扣減多少刑期?
A.

如案件已排期審訊,而被告人在審訊首日或之前認罪,通常可獲約20%至25%扣減。本案被告獲25%扣減,刑期由24個月減至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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