鄺銘達案 DCCC256/2024

僱員持鎖匙入屋盜竊判刑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15個月
入屋犯法罪判監十五個月
District Court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11/4/2025[2025] HKDC 66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銘達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案情摘要

被告鄺銘達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burglary),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案發時,被告是裝修公司 Winland Firmstone 的銷售代表。2023年9月17日,他持鎖匙進入公司一間未獲授權進入的辦公室,取走四支總值4,000港元的紅酒,其中三支其後在其辦公桌底尋回。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已賠償事主1,000港元,並在聆訊前承認控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以及被告作為現職僱員是否因違反誠信而須提高刑期。辯方主張適用30個月起點,且沒有濫用職位或公司交付的鎖匙,不應加刑;控方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參與判刑程序。

判決理由

法院依循上訴庭對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量刑指引,認定成年初犯在沒有加重或減輕因素時,量刑起點為監禁30個月。違反誠信只有在被告因職位或權力獲得本來不會取得的進入權,並加以濫用時,才足以提高起點。本案沒有確實證據證明被告如何取得鎖匙,亦無證據顯示公司曾將鎖匙交託給他,故不能確定存在該種濫用,不作加刑。被告及時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賠償獲扣4個月,初犯及個人背景再扣1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及 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確立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30個月起點。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列出加重因素,但本案不具備。HKSAR v Poon Kar Yue 說明違反誠信的原則;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柏堅及羅依雯涉及鎖匙使用。HKSAR v Leung Shuk Man確認賠償可屬減刑因素。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判監禁15個月。法院由30個月起點先因及時認罪減至20個月,再因賠償扣4個月,並因初犯及背景再扣1個月。判刑理由由鍾明新法官作出。

判決啟示

現職僱員身分本身不必然構成違反誠信的加刑因素;控方須證明被告因職位或權力取得並濫用特殊進入權。及時認罪、賠償、初犯及個人背景可分別影響刑期。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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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僱員用鎖匙進入公司房間偷竊,會判囚多久?
A.

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起點一般為監禁30個月。本案被告及時認罪、賠償並屬初犯,法院最後判處監禁15個月。

Q.現職僱員偷竊是否一定會因違反誠信加刑?
A.

不一定。法院須有證據證明被告因職位或權力取得特殊進入權並加以濫用。本案未能證明被告如何取得鎖匙,因此沒有提高量刑起點。

Q.賠償失主會否減低入屋犯法罪刑期?
A.

賠償可屬減刑因素,但減幅視乎案件情況。本案被告賠償實際損失1,000港元,法院因此扣減4個月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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