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550/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俊朗
District Court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14/3/2025[2025] HKDC 24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俊朗
- 法院:區域法院 (DC)
- 法官:陳慧敏 (暫委法官)
案情摘要
本案屬電話騙案。一名77歲女性受騙,在兩次會面中被騙取共8萬元。警方安排監控會面後,將被告人鄭俊朗拘捕。被告人扮演「跑腿」角色,負責在西環中山紀念公園收取騙款,每單報酬為400元。被告人承認控罪1(串謀詐騙)。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如何對一名18歲的年輕罪犯進行量刑。控方申請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加重刑罰,以反映電話騙案的猖獗性。辯方則強調被告年青、無前科且有更生意願,建議考慮非監禁刑罰。
判決理由
法官首先根據 precedent 確立電話騙案的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並因案件嚴重性加刑30%,認罪後刑期為41個月。然而,法官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指出除非無其他適當方法,否則不得判處21歲以下年輕人監禁刑罰。法官在被告的 culpability 與更生機會之間作平衡,認為教導所能提供紀律訓練及監管,較即時監禁更能有效促使被告更生。
引用案例與條文
引用 HKSAR v Hung Wing Chun [2011] 2 HKLRD 167 及 DP P v Chan Ho Kit CAAR 1/2024 確立量刑起點;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限制對年輕人判處監禁;引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處理加刑申請。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就控罪1(串謀詐騙)被判處羈留教導所;控罪2(企圖洗黑錢)獲准存檔。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了《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在年輕罪犯量刑中的優先地位,即法庭應優先考慮更生而非單純懲罰,即使面對嚴重控罪,若符合條件,教導所令可作為監禁的替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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