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家駒案 DCCC882/2024
使用盜竊信用卡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家駒、高江安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人吳家駒及第二被告人高江安均為內地居民,經犯罪集團招攬在香港使用及處理盜竊信用卡。第二被告人在飛往香港的航班上偷取兩張信用卡,交給第一被告人購買酒類轉售圖利。2024年3月7日,第一被告人先後使用兩張信用卡在酒舖購買價值港幣10,681元的酒;第一次交易失敗,第二次成功。二人承認企圖及實際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兩項控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及企圖罪的量刑。法庭須考慮盜竊信用卡的使用、犯罪集團及跨境因素對量刑起點的影響,並評估二人的角色差異、認罪扣減及兩項控罪應否同期或分期執行。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盜竊罪條例》(Theft Ordinance) 第17(1)條及《刑事罪行條例》(Crimes Ordinance) 第159G及159J條處理控罪。參照使用盜竊信用卡欺詐的量刑起點為監禁三年的原則,本案因涉及至少五人的犯罪集團及跨境犯案,量刑起點提高三個月至39個月。雖然第二被告人直接偷卡,第一被告人明知信用卡來源可疑仍使用,法庭認為二人刑責差異不大。二人初次答辯認罪,各獲三分一扣減,每項控罪判26個月;因控罪時間接近且部分重疊,部分刑期同期執行,另四個月分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 確立使用盜竊信用卡所犯欺詐罪的量刑起點通常為監禁三年;若屬非集團及機會主義犯案,三年或以下的起點可能合適。本案因集團及跨境因素而上調。
裁決與命令
兩名被告人均被判兩項控罪成立。每人每項控罪判監26個月;控罪二其中4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因此,兩人的總刑期均為監禁30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集團式及跨境信用卡欺詐可使量刑起點高於一般個別、機會主義案件。即使涉案財物價值不高,犯罪組織性、針對旅客及跨境安排仍可構成加刑因素。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使用盜竊信用卡購物會判囚多久?
法庭指出使用盜竊信用卡的量刑起點通常為三年;本案因涉及犯罪集團及跨境因素提高至39個月,認罪後每項控罪判26個月,總刑期為30個月。
Q.犯罪集團及跨境犯案會否加重刑罰?
會。法庭認為本案至少涉及五名犯罪者,並在內地招攬、香港犯案及針對旅客,故將量刑起點增加三個月;兩名被告最終各被判監30個月。
Q.兩項信用卡欺詐罪的刑期會否同期執行?
不一定。法庭認為兩項控罪時間接近而部分重疊,因此大部分同期執行;但因涉及兩張不同信用卡及兩名受害人,控罪二有四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0個月。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 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318/2013 · CACC · 2014
- HKSAR v. SIM KA WINGCACC450/2000 · CACC · 2001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8/2007 · CACC · 2008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9/2007 · CACC · 2008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CC126/2007 · CACC ·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