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U YU TUNG DCCC715/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錢判囚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訴 CHAU YU TUNG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K Lo(暫委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持有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及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的兩個銀行戶口。2022年8月19日至26日期間,兩個戶口分別收取約191萬元及286萬元,款項大多在同日或短時間內轉往其他戶口。涉款源自投資騙案、求職騙案、勒索及冒充政府官員的電話騙案,涉及多名受害人。被告在開戶或更新資料時向銀行作出虛假陳述,並承認兩項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提出的處理犯罪得益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應如何量刑,包括涉款金額、受害人數目、交易數量、犯罪期間、被告角色及洗錢計劃的複雜程度。控方申請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加刑;辯方主張涉款不足以支持加刑,並要求兩罪盡可能同期執行及判刑少於20個月。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所定最高刑,以及洗錢案件的量刑原則,認為阻嚇是首要考慮,涉款金額是重要因素,亦須衡量上游罪行、被告知情程度、交易數量、期間、計劃程度及被告所擔當的角色。兩罪合共涉款4,772,959.03港元,交易頻繁,受害人眾多,並涉及犯罪集團;被告更曾向銀行作虛假陳述,並非單純提供戶口。因此兩罪起點分別為監禁36個月及42個月。鑑於傀儡戶口及相關騙案的普遍性及社會危害,法院依第27條加刑三分之一,再因認罪給予三分之一扣減。適用整體性原則後,部分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2個月20日。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指出洗錢罪情況差異甚大,不宜訂立一般量刑指引,但阻嚇及涉款金額十分重要。SJ v Wan Kwok Keung [2012] 1 HKLRD 201強調應以洗錢金額而非被告所得利益為重點。HKSAR v Hsu Yu Yi [2010] 5 HKLRD 545提供涉款一百至二百萬元及三百至六百萬元的量刑起點參考。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罪名均因認罪而被定罪。法院依第27條將刑期加刑三分之一,再給予認罪扣減;兩罪部分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42個月20日。
判決啟示
法院確認洗錢罪通常須即時監禁,被告個人背景一般不是有效減刑因素。即使被告聲稱只是受操縱的傀儡,若其積極作出虛假陳述及協助資金流轉,仍可被視為具有較高責任。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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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替人收款會否被判洗錢罪?
法院認為被告不只是容許他人使用戶口,還曾向銀行作虛假陳述並協助大量資金轉移,因此兩項處理犯罪得益罪均被定罪。
Q.洗錢涉及約477萬元通常如何判刑?
本案涉款約477萬元、交易及受害人眾多,法院先作加刑及認罪扣減,按整體性原則判處被告總共監禁42個月20日。
Q.洗錢案件是否可以判處緩刑?
法院指出洗錢是嚴重罪行,即時監禁通常是唯一適當選擇;本案亦因涉款及犯罪情節嚴重而判處即時監禁42個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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