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錦浩案 DCCC179/2024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刑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50個月
六項洗黑錢罪判監,總刑期五十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3/3/2025[2025] HKDC 356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錦浩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案情摘要

被告人余錦浩承認六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的洗黑錢罪。案涉六個銀行帳戶,期間有大量第三方存款在短時間內被提取或轉出,總額達港幣11,727,261.38元。被告人承認曾因金錢需要,將多個銀行帳戶、銀行卡或網上銀行資料借予或交給他人,部分交易涉及網上投資、交友及求職騙案受害人。控方申請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增加刑罰;辯方沒有反對,但請求從輕判刑。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六項洗黑錢罪的適當刑罰、各控罪應以涉案黑錢金額如何訂定量刑起點,以及認罪扣減與《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加刑如何適用。控方主張罪行普遍且對社會損害嚴重,應加刑;辯方則請求考慮被告角色有限、沒有前置罪行知識及個人背景而從輕處理。

判決理由

法庭採用量刑原則 (sentencing principles),認為洗黑錢屬嚴重罪行,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而主要參考黑錢金額,不是被告所得報酬。法庭依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所列金額幅度,並參考 HKSAR v Boma 所列前置罪行、知情程度、交易複雜性、角色及交易期間等因素。本案雖犯案時間不長、手法不複雜、無國際元素,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知道前置罪行,涉案金額仍然重大。被告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依第455章第27(2)條,罪行普遍及社會損害兩項理由均成立,合共加刑百分之二十五。

引用案例與條文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說明洗黑錢刑罰應主要反映黑錢金額及具阻嚇性,並提供不同金額的量刑起點。HKSAR v Boma [2012] HKCA 52 列出金額以外的量刑因素。法庭亦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處理加刑申請。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六項控罪均判處有罪及監禁。原定各項刑期經總刑期原則調整:控罪一監禁40個月,其後五項各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兩個月,總刑期為50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確認以洗黑錢金額作為主要量刑基準,即使被告只是出借帳戶、報酬有限及未必知悉前置罪行,重大金額仍可導致長期監禁。法庭並應用第455章第27(2)條,就罪行普遍程度及社會損害加刑百分之二十五。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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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給他人收款會否構成洗黑錢?
A.

本案被告將多個帳戶、銀行卡或網上銀行資料交給他人並收取報酬,承認六項洗黑錢罪;法庭最終判處總監禁五十個月。

Q.洗黑錢判刑是否主要看處理款項金額?
A.

法庭指出,洗黑錢刑罰主要反映黑錢金額,而非被告所得報酬;本案總額逾一千一百七十萬元,六項刑期調整後合共五十個月。

Q.承認洗黑錢罪可以獲得多少減刑?
A.

本案法庭給予被告認罪三分之一扣減,但其後依第455章第27(2)條以罪行普遍及社會損害為由加刑百分之二十五,總刑期為五十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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