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玉明
被告人(70歲)在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間,受僱於身份不詳的犯罪分子,使用5名卡主在運動館儲物櫃失竊的7張信用卡,在銅鑼灣及尖沙咀店舖進行20次購物交易,總額港幣197,242元。被告人透過冒簽卡主簽名完成交易,每次購物後將物品及信用卡交回,以換取約4,000至5,000元的現金報酬。
本案的核心 legal issue 在於如何為多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行定出適當的量刑起點。辯方主張被告人有悔意、年事已高且健康欠佳,請求獲取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控方則強調罪行的嚴重性及對信用卡制度完整性的影響。
法官引用 R v Chan Sui To 及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等 precedent,分析信用卡詐騙的量刑因素。雖然被告人手法簡單,但其行為屬於與犯罪集團合作,且在短時間內多次犯案,並非單獨行事。法官認為此類行為具有較高 potential for loss,且需處以阻嚇式刑罰以保護信用卡制度,因此將量刑起點定為4年監禁,而非簡單個案的3年。
引用 R v Chan Sui To [1996] 2 HKCLR 128 確立的量刑考慮因素;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 及 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 關於簡單信用卡詐騙3年量刑起點的原則。
被告人承認20項控罪。法官裁定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經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後,每項控罪判處監禁32個月,所有刑期同時執行。
本案強調即使被告人僅扮演「跑腿」角色且手法簡單,但若涉及與犯罪集團合作且多次犯案,法庭將視其罪責較重,不會僅適用最低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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