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雍耀案 DCCC513/2024
駕船運送非法入境者判刑多久?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雍耀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案情摘要
被告謝雍耀為舵手。2023年10月23日清晨,他駕駛一艘由蛇口駛往香港的玻璃纖維快艇,船上載有10名未獲授權進境者。水警小艇亮起藍燈、射燈並發出停船信號後,被告沒有停下,反而加速逃走及急速轉向,導致快艇撞擊水警小艇,造成船體刮痕及框架損毀。該快艇沒有救生、滅火及夜航燈設備,且不適宜操作。被告其後跳海逃走但被救回。他承認三項控罪,並稱因母親醫療費用而收取報酬犯案。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三項控罪的量刑: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來港罪的適用量刑起點;在危險操船及船隻設備不足、威脅乘客及警務人員安全的情況下,危害他人在海上安全罪應如何量刑;以及逃避水警截停的罪責。被告以初犯、認罪、家庭及經濟困難求情。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相關上訴庭判例,認定舵手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來港的量刑起點為監禁五年;本案十名乘客雖屬加重因素,但船隻危險狀況已在第二項控罪處理,故不重複加刑。危害海上安全罪最高刑罰為四年;被告在逃避追截時危險操船並撞擊水警小艇,且船上欠缺救生、滅火及夜航設備,量刑點定為18個月。沒有停船罪量刑點為3個月。認罪按每項扣減三分之一,分別為40、12及2個月;按整體量刑原則,部分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8個月。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R v Lo Shui Lun、HKSAR v Yeung Wui、HKSAR v Wong Chi Kin、HKSAR v Tang Zhu Yan、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明青、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超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珍華,確立舵手罪的五年起點;並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松,確認類似危險航行情況以21個月為起點並非明顯過重。法院亦依據《入境條例》第37D(1)(a)條及《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72條、第20(1)及(3)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三項控罪均罪成並被判監禁48個月。控罪1判監40個月,與控罪2的7個月及控罪3的1個月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合共四年。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舵手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來港通常以五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危險操船、船隻不適宜操作及欠缺安全設備均可顯著加重罪責,但同一因素不應在不同控罪中重複加刑。認罪扣減後,法院仍須按整體刑責調整總刑期。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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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駕船運送未獲授權進境者通常判刑多久?
判刑取決於角色、乘客人數及航行危險程度。法院指出舵手罪的量刑起點通常為五年,本案認罪後該項判監40個月。
Q.船隻沒有救生設備而危險駕駛會如何判刑?
危險轉向撞擊水警小艇,加上船隻欠缺救生、滅火及夜航設備,均屬加重因素。本案危害海上安全罪量刑點為18個月,認罪後判監12個月。
Q.三項海上及入境罪的刑期會否全部相加?
法院須按整體量刑原則決定同期或分期執行。本案40、12及2個月部分分期執行,合共判處監禁48個月,而非全數相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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