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NH THE TOAN(又名TRINH TE TOAN) DCCC474/2024
持刀搶劫的士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RINH THE TOAN(又名 TRINH TE TOAN)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案情摘要
被告人承認一項企圖搶劫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2023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登上一輛的士,先要求司機前往安達邨,後改道至曉光街一處較為偏僻的地方。的士停下後,被告人以約20厘米長的刀指向司機頸部,要求交出金錢。司機抓住刀刃反抗,被告人遂逃走;司機左手無名指受傷。警方其後根據行車記錄儀及閉路電視片段拘捕被告人,被告人承認因沒有金錢而企圖搶劫。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企圖持刀搶劫的適當量刑基準,以及被告人的預謀、以刀指向的士司機頸部、造成受傷、表格8擔保書持有人身分及過往刑事紀錄如何影響刑罰。辯方以早日認罪、經濟困難及悔意求情,並援引多宗案例要求從輕處理。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展示非火器類危險武器的搶劫案件,通常以監禁作為適當刑罰。的士司機屬容易成為目標的群體,針對的士司機犯案須考慮保障業界的阻嚇需要。雖然本案並非深夜發生,但被告人選擇偏僻地點並預先部署,且把刀指向受害人頸部,導致受害人抓刀時受傷,故以6年監禁為基準。被告人作為表格8擔保書持有人仍犯案,構成額外加刑因素,基準提高6個月至6年6個月。考慮早日認罪及悔意後,扣減三分之一,判處4年4個月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依據巫廣生(譯音)案例 [1981] HKLR 610,確認持刀搶劫的5年量刑基準;依據 Tran Van Anh [I993] HKCLR 122,強調搶劫的士司機須具阻嚇性刑罰;並依據 HKSAR v Singh Gursevak [2019] 2 HKLRD 274,認定表格8擔保書持有人犯案須加刑。辯方另援引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o Tsz Kin 及 HKSAR v Kam Fai。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被判一項企圖搶劫罪成,判處監禁4年4個月。刑罰已包括以早日認罪為由作出的三分之一扣減;判決沒有記載其他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預先選擇偏僻地點、持刀指向的士司機及造成傷勢,會顯著提高企圖搶劫的量刑基準。表格8擔保書持有人在留港期間犯案亦可構成加刑因素,而早日認罪仍可能帶來三分之一扣減。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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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持刀企圖搶劫的士司機通常如何判刑?
法庭認為本案因有預謀、選擇偏僻地點、以刀指向頸部並造成受傷,基準為6年6個月;被告早日認罪後,最終判囚4年4個月。
Q.表格8擔保書持有人犯案會否加刑?
會。本案法庭認為被告人在等待庇護申請期間享有留港自由卻犯下搶劫罪,是濫用信任及危害社會安寧,因此將量刑基準增加6個月。
Q.企圖搶劫但沒有搶到財物會否仍然判監?
會。被告因受害人奪去刀具而未能取得財物,但已承認企圖搶劫罪。法庭考慮持刀及傷人等情節後,仍判處監禁4年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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