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廷歆 訴 龔如心又名王龔如心
本案涉及已故華懋集團主席王德輝的遺產爭議。王德輝於1990年4月10日被綁架後失蹤,法院於1999年9月22日宣告其死亡。原告人王廷歆(王德輝之父)根據王德輝1968年訂立的遺囑,該遺囑將所有遺產留給王廷歆,申請遺囑認證。被告人龔如心(王德輝之妻)則提出一份據稱是王德輝於1990年3月12日訂立的中文遺囑,該遺囑指定龔如心為唯一受益人,並反對1968年遺囑的有效性。原告人質疑1990年遺囑的真實性,指其簽名為偽造,並提出多項可疑之處。
精選 117 宗 訟費 範疇嘅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本案涉及已故華懋集團主席王德輝的遺產爭議。王德輝於1990年4月10日被綁架後失蹤,法院於1999年9月22日宣告其死亡。原告人王廷歆(王德輝之父)根據王德輝1968年訂立的遺囑,該遺囑將所有遺產留給王廷歆,申請遺囑認證。被告人龔如心(王德輝之妻)則提出一份據稱是王德輝於1990年3月12日訂立的中文遺囑,該遺囑指定龔如心為唯一受益人,並反對1968年遺囑的有效性。原告人質疑1990年遺囑的真實性,指其簽名為偽造,並提出多項可疑之處。
本案源於一宗涉及家庭成員間的訴訟,原告Lee Sai Nam(父親)與被告Li Shu Chung(Ken)及其他家庭成員之間存在爭議。在2015年12月9日,法庭就案件作出判決,裁定父親、Seline及Yuen Hing勝訴,Ken的反申索被駁回。法庭隨後發出了一項臨時訟費命令 (nisi order as to costs),裁定父親可獲訟費,Seline及Yuen Hing亦可獲其反申索的訟費。各方有14天時間申請更改此臨時命令。勝訴方隨後申請將訟費按彌償基準 (indemnity basis) 評定,並要求為其代表律師發出三名大律師證明書 (certificate for 3 counsel)。Ken和Joseph則在未有提出交叉申請的情況下,在其反對勝訴方申請的陳詞中,要求更改臨時訟費命令。
原告AXA China Region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於2013年向被告Leong Fong Cheng提起訴訟,追討被告擔任其代理經理期間預支的款項。周法官於2016年4月審理此案,被告以個人身份出庭。周法官於2016年5月4日判決被告須向原告支付997,500港元及208,366.64港元連利息和訟費,並駁回被告的反申索。被告隨後於2016年5月12日提交上訴通知書,當時她已移居泰國,並在通知書中提供了泰國的Yamato Protec地址作為聯絡地址,而非香港境內的送達地址。上訴法庭需處理被告未遵守送達地址規定、上訴通知書的缺陷以及原告提出的訟費保證金申請。
原告Goldon Investment Limited(業主)向被告NPH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租客)追討租金、服務費及停車場牌照費的欠款,以及因租約和牌照協議提前終止而導致的轉租損失。被告承認未支付1999年1月和2月的租金,以及1999年2月和3月的服務費和停車場牌照費。被告聲稱原告於1999年3月31日發出傳訊令狀(Writ)要求收回物業,構成毀約(repudiation),因雙方曾於3月3日會面,原告同意將所有逾期款項的支付期限延至3月31日。原告則稱,會面中僅同意延期至3月30日。被告於1999年4月7日或14日接受原告的毀約,並提前遷出物業,因此反申索要求退還按金。
申請人Kaur Paramjit女士於2012年1月5日在「新長發快餐」工作期間發生意外。她最初向被認為是餐廳老闆的Li On Na女士(第一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訴訟,並獲得了缺席判決。然而,第一答辯人聲稱她已於2011年11月11日將餐廳業務轉讓給He Xiao Ying女士(第三答辯人)。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第二答辯人)隨後申請加入訴訟並撤銷缺席判決。法院於2016年9月28日撤銷了缺席判決。申請人隨後申請將第三答辯人加入訴訟。第三答辯人作出認可付款 (sanctioned payment) 後,申請人接受了該付款,並就訟費責任提出傳票申請。
本案涉及四宗在高院合併審理的訴訟(HCA1957/2005, HCA2196/2005, HCA886/2007, HCA714/2007),以及一宗相關訴訟(HCA2134/2005)。訴訟雙方為兩個公司集團:Big Island集團(原告方)和Wu Yi集團(被告方)。這些訴訟源於兩集團在1999年至2004年間的商業往來和合作。本判決處理兩項申請:一是Wu Yi方根據《高等法院規則》命令第4條規則第9款(O.4 r.9)提出的指示申請,要求將HCA714/2007與其他三宗案件合併審理或緊接審理;二是Big Island方提出的剔除(striking out)對方答覆書(Rejoinder)部分段落的申請。
本案涉及四宗在高院合併審理的訴訟(HCA1957/2005, HCA2196/2005, HCA886/2007, HCA714/2007),以及一宗相關訴訟(HCA2134/2005)。訴訟雙方為兩個公司集團:Big Island集團(原告方)和Wu Yi集團(被告方)。這些訴訟源於兩集團在1999年至2004年間的商業往來和合作。本判決處理兩項申請:一是Wu Yi方根據《高等法院規則》命令第4條規則第9款(O.4 r.9)提出的指示申請,要求將HCA714/2007與其他三宗案件合併審理或緊接審理;二是Big Island方提出的剔除(striking out)對方答覆書(Rejoinder)部分段落的申請。
本案涉及四宗在高院合併審理的訴訟(HCA1957/2005, HCA2196/2005, HCA886/2007, HCA714/2007),以及一宗相關訴訟(HCA2134/2005)。訴訟雙方為兩個公司集團:Big Island集團(原告方)和Wu Yi集團(被告方)。這些訴訟源於兩集團在1999年至2004年間的商業往來和合作。本判決處理兩項申請:一是Wu Yi方根據《高等法院規則》命令第4條規則第9款(O.4 r.9)提出的指示申請,要求將HCA714/2007與其他三宗案件合併審理或緊接審理;二是Big Island方提出的剔除(striking out)對方答覆書(Rejoinder)部分段落的申請。
本案涉及四宗在高院合併審理的訴訟(HCA1957/2005, HCA2196/2005, HCA886/2007, HCA714/2007),以及一宗相關訴訟(HCA2134/2005)。訴訟雙方為兩個公司集團:Big Island集團(原告方)和Wu Yi集團(被告方)。這些訴訟源於兩集團在1999年至2004年間的商業往來和合作。本判決處理兩項申請:一是Wu Yi方根據《高等法院規則》命令第4條規則第9款(O.4 r.9)提出的指示申請,要求將HCA714/2007與其他三宗案件合併審理或緊接審理;二是Big Island方提出的剔除(striking out)對方答覆書(Rejoinder)部分段落的申請。
本案涉及三宗訴訟(「該等訴訟」)及三宗上訴(「該等上訴」),申請人(「華藝各方」)是根據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的訟費命令而獲得訟費的當事人。被申請人李先生(「Mr Lee」)是Big Island Construction (HK) Limited(「BIC」)的董事。華藝各方申請將Mr Lee列為非訴訟方,以便根據《高等法院條例》(High Court Ordinance, HCO) 第52A條及《高等法院規則》(Rules of the High Court, RHC) 第62號命令第6A條向其追討訟費。華藝各方聲稱Mr Lee是BIC的唯一出資人及實際控制人,並從訴訟中獲益。Mr Lee則以延誤、先前申請失敗、未申請訟費保證金以及原訟法庭無權處理上訴訟費為由反對。
本案涉及三宗訴訟(「該等訴訟」)及三宗上訴(「該等上訴」),申請人(「華藝各方」)是根據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的訟費命令而獲得訟費的當事人。被申請人李先生(「Mr Lee」)是Big Island Construction (HK) Limited(「BIC」)的董事。華藝各方申請將Mr Lee列為非訴訟方,以便根據《高等法院條例》(High Court Ordinance, HCO) 第52A條及《高等法院規則》(Rules of the High Court, RHC) 第62號命令第6A條向其追討訟費。華藝各方聲稱Mr Lee是BIC的唯一出資人及實際控制人,並從訴訟中獲益。Mr Lee則以延誤、先前申請失敗、未申請訟費保證金以及原訟法庭無權處理上訴訟費為由反對。
本案涉及三宗訴訟(「該等訴訟」)及三宗上訴(「該等上訴」),申請人(「華藝各方」)是根據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的訟費命令而獲得訟費的當事人。被申請人李先生(「Mr Lee」)是Big Island Construction (HK) Limited(「BIC」)的董事。華藝各方申請將Mr Lee列為非訴訟方,以便根據《高等法院條例》(High Court Ordinance, HCO) 第52A條及《高等法院規則》(Rules of the High Court, RHC) 第62號命令第6A條向其追討訟費。華藝各方聲稱Mr Lee是BIC的唯一出資人及實際控制人,並從訴訟中獲益。Mr Lee則以延誤、先前申請失敗、未申請訟費保證金以及原訟法庭無權處理上訴訟費為由反對。
本案源於原告與第一及第二被告於2003年7月4日簽訂的協議,內容涉及原告購買第四被告的股權,以取得開發廈門22號地塊的權利。原告支付500萬人民幣訂金後,第一及第二被告未能交付土地,並於2003年11月終止協議。原告於2005年啟動仲裁程序,仲裁庭於2006年10月裁定被告違約,並命令其「繼續履行協議」。被告其後進行集團重組,導致無法轉讓股權。本案是原告就被告違反履行仲裁裁決的默示承諾而提出的損害賠償評估訴訟,此前已歷經香港各級法院審理,包括上訴庭和終審法院。
兩名上訴人因涉嫌虛假交易,違反《證券及期貨條例》第295(1)及(6)條,在裁判法院被控20項罪名,其後在區域法院受審並被定罪。上訴人的定罪經上訴法庭確認,但最終獲終審法院撤銷。上訴人現向終審法院申請在裁判法院、區域法院、上訴法庭及終審法院的訟費,並要求終審法院證明其在終審法院的聆訊(包括申請上訴許可及上訴聆訊)適合由三名大律師代表。
本案涉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一宗訴訟的上訴申請。原訟法庭法官於2012年10月24日拒絕第一、第四、第五、第七及第九被告在審訊期間修改其抗辯書的申請。被告方就此拒絕修改的決定申請上訴許可,並要求與針對原訟法庭判決的實質上訴一併處理。原告亦就原訟法庭判決中的配股問題提出上訴,並申請修改其上訴通知書及答辯人通知書。
本案涉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一宗訴訟的上訴申請。原訟法庭法官於2012年10月24日拒絕第一、第四、第五、第七及第九被告在審訊期間修改其抗辯書的申請。被告方就此拒絕修改的決定申請上訴許可,並要求與針對原訟法庭判決的實質上訴一併處理。原告亦就原訟法庭判決中的配股問題提出上訴,並申請修改其上訴通知書及答辯人通知書。
本案涉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一宗訴訟的上訴申請。原訟法庭法官於2012年10月24日拒絕第一、第四、第五、第七及第九被告在審訊期間修改其抗辯書的申請。被告方就此拒絕修改的決定申請上訴許可,並要求與針對原訟法庭判決的實質上訴一併處理。原告亦就原訟法庭判決中的配股問題提出上訴,並申請修改其上訴通知書及答辯人通知書。
原告於2007年2月26日發生摩托車事故,被被告駕駛的私家車撞傷。原告於2009年3月30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要求賠償人身傷害及其他損失。雙方已就賠償金額達成和解,被告同意支付82萬港元(含利息)及訴訟費用。本案爭議點在於訴訟費用應按高等法院還是區域法院標準評定。原告認為其索償金額有合理機會超過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限,應按高等法院標準評定訟費。
本案源於上訴人Cheng Chee-Tock Theodore(「TC」)被裁定串謀詐騙罪成,涉及隱瞞其在出售予上市公司CY Foundation Group Limited(「CYF」)物業中的實益或財務權益,從而隱瞞一宗關連交易 (connected transaction)。TC去世後,其遺孀兼遺產代理人Leonora Yung(「LY」)獲准繼續上訴。終審法院於2016年3月21日裁定上訴得直,撤銷TC的定罪。本判決書是關於訟費 (costs) 的裁定。
原告Pfeiffer GmbH(「Pfeiffer」)向被告CHEUNG HAY KIT(經營SUN WAI CONSTRUCTION,簡稱「SWC」)索償,指因SWC未能完成準備工程,導致Pfeiffer的船員及設備閒置,要求賠償。原告根據八張發票索償總額為3,025,650港元。原審法官裁定原告勝訴,但僅判給1,024,525港元,因其中四張發票的索償(約佔總額一半)缺乏證據而被駁回。原審法官在訟費裁決中偏離「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的普遍原則,命令被告僅支付原告一半訟費。原告不服該訟費命令,獲准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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