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 對 甄國業
原告人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平民屋宇)對13名被告人提起民事訴訟。案件原安排進行和解會議(Settlement Conference),但在聆訊期間,平民屋宇對司法常務官的決定提出上訴,部分被告人則申請擱置法律程序,以等待原訟法庭處理相關的司法覆核(Judicial Review)。法庭需處理恢復法律程序及案件管理的爭議。
精選 874 宗 民事程序 範疇的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原告人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平民屋宇)對13名被告人提起民事訴訟。案件原安排進行和解會議(Settlement Conference),但在聆訊期間,平民屋宇對司法常務官的決定提出上訴,部分被告人則申請擱置法律程序,以等待原訟法庭處理相關的司法覆核(Judicial Review)。法庭需處理恢復法律程序及案件管理的爭議。
申請人為涉案物業業主,答辯人為租客。雙方曾就該物業的租賃事宜多次進行法律訴訟。本案中,答辯人提出中間申請 (interlocutory application),要求對申請人提出關於精神困擾、不便及失去物業享用權的損害賠償反申索 (counterclaim),並申請暫緩繳付租金,直至業主完成維修工程為止。
本案涉及三宗訴訟(HCA 1957/2005、HCA 714/2007及HCA 886/2007),統稱為「該等訴訟」。Wu Yi各方(被告及原告)已根據針對BIG ISLAND CONSTRUCTION (HK) LIMITED (BIC) 作出的訟費命令,獲得合共逾港幣600萬元的已評定訟費。Wu Yi各方根據《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章)第52A條,申請命令BIC的董事Mr Lee個人承擔上述訟費。Wu Yi各方指Mr Lee是BIC的實際擁有人、控制人、唯一出資人,並從訴訟中獲益,且涉及不當行為,包括說謊、偽造文件及偽造罪行。Mr Lee則提出程序抗辯、延誤抗辯、先前申請失敗抗辯及訟費保證金抗辯。
本案涉及三宗訴訟(HCA 1957/2005、HCA 714/2007及HCA 886/2007),統稱為「該等訴訟」。Wu Yi各方(被告及原告)已根據針對BIG ISLAND CONSTRUCTION (HK) LIMITED (BIC) 作出的訟費命令,獲得合共逾港幣600萬元的已評定訟費。Wu Yi各方根據《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章)第52A條,申請命令BIC的董事Mr Lee個人承擔上述訟費。Wu Yi各方指Mr Lee是BIC的實際擁有人、控制人、唯一出資人,並從訴訟中獲益,且涉及不當行為,包括說謊、偽造文件及偽造罪行。Mr Lee則提出程序抗辯、延誤抗辯、先前申請失敗抗辯及訟費保證金抗辯。
本案涉及三宗訴訟(HCA 1957/2005、HCA 714/2007及HCA 886/2007),統稱為「該等訴訟」。Wu Yi各方(被告及原告)已根據針對BIG ISLAND CONSTRUCTION (HK) LIMITED (BIC) 作出的訟費命令,獲得合共逾港幣600萬元的已評定訟費。Wu Yi各方根據《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章)第52A條,申請命令BIC的董事Mr Lee個人承擔上述訟費。Wu Yi各方指Mr Lee是BIC的實際擁有人、控制人、唯一出資人,並從訴訟中獲益,且涉及不當行為,包括說謊、偽造文件及偽造罪行。Mr Lee則提出程序抗辯、延誤抗辯、先前申請失敗抗辯及訟費保證金抗辯。
香港律師會 (The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就一宗物業轉讓交易中一名律師的行為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推翻了律師紀律審裁組 (Solicitors Disciplinary Tribunal, SDT) 原先判處的港幣40,000元罰款,改判該律師停牌兩年。該律師現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並提出了數個具有「廣泛或重大公眾重要性」 (great general or public importance, GPI) 的法律問題,包括上訴法庭審查紀律審裁組判罰的介入標準,以及《法律執業者條例》(Legal Practitioners Ordinance, Cap 159) 第13(2A)條賦予律師會的上訴權利範圍。
本案涉及兩宗針對一名律師的投訴。第一宗投訴關於該律師在處理一宗居者有其屋計劃物業轉讓交易時的行為。該律師在未經房屋委員會批准的情況下,讓當事人簽署了轉讓契草稿,並在其中一名當事人去世後,擅自修改轉讓契內容,並將其註冊。第二宗投訴涉及該律師在處理針對其專業失當索賠時,未能向其專業彌償基金(Insurer)充分披露和解談判的細節,特別是其可能從和解中獲得個人利益的情況。律師紀律審裁組(Tribunal)裁定兩項投訴均成立,並對第一項投訴處以4萬港元罰款,對第二項投訴處以8萬港元罰款。律師就第二項投訴的定罪提出上訴,而律師會則就兩項投訴的罰則提出上訴。
本案涉及兩宗上訴案件,均源於律師紀律審裁組於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命令。第一宗上訴(CACV 20/2014)由一名律師提出,針對紀律審裁組對其作出的紀律處分。第二宗上訴(CACV 78/2014)由香港律師會提出,可能涉及對該律師的處分是否足夠或審裁組的裁決。兩宗上訴合併審理,但判決書本身僅為一份更正啟事,並未提供案件的實質內容或紀律處分的詳情。
本案涉及兩宗上訴案件,均源於律師紀律審裁組於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命令。第一宗上訴(CACV 20/2014)由一名律師提出,針對紀律審裁組對其作出的紀律處分。第二宗上訴(CACV 78/2014)由香港律師會提出,可能涉及對該律師的處分是否足夠或審裁組的裁決。兩宗上訴合併審理,但判決書本身僅為一份更正啟事,並未提供案件的實質內容或紀律處分的詳情。
本案涉及兩宗針對一名律師的投訴。第一宗投訴關於該律師在處理一宗居者有其屋計劃物業轉讓交易時的行為。該律師在未經房屋委員會批准的情況下,讓當事人簽署了轉讓契草稿,並在其中一名當事人去世後,擅自修改轉讓契內容,並將其註冊。第二宗投訴涉及該律師在處理針對其專業失當索賠時,未能向其專業彌償基金(Insurer)充分披露和解談判的細節,特別是其可能從和解中獲得個人利益的情況。律師紀律審裁組(Tribunal)裁定兩項投訴均成立,並對第一項投訴處以4萬港元罰款,對第二項投訴處以8萬港元罰款。律師就第二項投訴的定罪提出上訴,而律師會則就兩項投訴的罰則提出上訴。
本案上訴源於原告Ho Sin Ying(「原告」)與已故曾廣力醫生(「曾醫生」)遺產承辦人Chan Yui Ling(「第一被告」)及Maryo Development Limited(「第二被告」)之間的糾紛。曾醫生於2001年去世,未立遺囑。原告聲稱曾醫生代她投資物業,並在2010年提起兩宗訴訟:HCA 90/2010(根據《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IPFDO」)提出的申索)及HCA 1501/2010(關於信託物業的申索)。HCA 1501/2010後經同意命令撤銷,原告承諾「不會就相同訴訟因由」提起另一訴訟(「該承諾」)。原告在HCA 90/2010中獲判一筆過款項。其後,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訴訟,聲稱基於明示信託、違反代理協議及侵佔,追討相同物業權益。原訟法庭裁定本案構成濫用程序及已過時效,將其剔除。原告不服上訴。
本案涉及土地審裁處的租務糾紛。答辯人(租客)試圖在審裁處的租務申索中,提出針對業主(申請人)的損害賠償反申索(counterclaim),理由包括因單位維修問題導致的不便及喪失享用權。此外,答辯人要求法庭代為保管一張租金支票,直至案件審結。法官此前駁回了答辯人的申請,答辯人隨後申請覆核 (review) 該決定。
本案涉及三宗合併處理的個人受傷訴訟 (Personal Injuries Action)。原告人為 Tse Ngan Heung 及 Chan Yuet Lui Rebecca,被告人包括 The Ritz-Carlton Limited、Lo Sin Tak 及 The Ming An Insurance Co. (HK) Ltd。案件涉及原告人針對被告人提出的索償,法庭早前已頒令將該三宗案件合併處理。
本案涉及三宗合併處理的個人受傷訴訟 (Personal Injuries Action)。原告人為 Tse Ngan Heung 及 Chan Yuet Lui Rebecca,被告人包括 The Ritz-Carlton Limited、Lo Sin Tak 及 The Ming An Insurance Co. (HK) Ltd。案件涉及原告人針對被告人提出的索償,法庭早前已頒令將該三宗案件合併處理。
本案涉及三宗合併處理的個人受傷訴訟 (Personal Injuries Action)。原告人為 Tse Ngan Heung 及 Chan Yuet Lui Rebecca,被告人包括 The Ritz-Carlton Limited、Lo Sin Tak 及 The Ming An Insurance Co. (HK) Ltd。案件涉及原告人針對被告人提出的索償,法庭早前已頒令將該三宗案件合併處理。
本案涉及一宗土地買賣合約。上訴人(買方)與答辯人(賣方)簽訂合約,買方支付了相等於樓價35%的訂金及部分付款。買方其後尋求撤銷合約,但被下級法院裁定無權撤銷。下級法院亦裁定賣方有權沒收該筆款項。終審法院其後裁定買方無權撤銷合約,但賣方無權沒收超出損害賠償金額的款項。終審法院裁定賣方有權獲得違約損害賠償(原審法官評定為3,300萬港元),但須退還多收的款項。雙方同意多收的款項為655萬港元。本判決書處理利息計算及訟費分攤問題。
申請人為涉案物業業主,答辯人為租客。租約於2005年4月屆滿後,雙方未簽新約,答辯人持續佔用物業但自2003年12月起欠租。申請人曾於區域法院提訴,後終止該案並轉往土地審裁處追租及收樓。原審法官以答辯人於區域法院有反申索為由,將案件移交區域法院審理。申請人不服,提出上訴。
原告為一商場的業主委員會代理人,長期在該大廈外牆的簷篷(Canopy)安裝廣告牌。原告聲稱因長期佔用該簷篷,已透過逆權侵佔(adverse possession)取得業權。被告為該大廈的法團(Incorporated Owners),反對原告的說法,並提出反申索(counterclaim),指控原告違反大廈公契(Deed of Mutual Covenant, DMC)及《建築物管理條例》(Building Management Ordinance),要求拆除廣告牌並追討利潤。被告隨後申請簡易判決(summary judgment)。
本案是一宗雙重衍生訴訟 (double derivative action),由少數股東代表公司控告主要股東及其他相關方,指控他們在複雜的商業交易中採取行動,損害公司及少數股東的利益,並使主要股東獲益。原告少數股東向第一、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公司)申請披露文件 (discovery)。裁判官 (Master) 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必須披露文件,但拒絕向公司發出命令。原告就此決定提出上訴,要求公司披露文件。
本案涉及由Traffic Stream BVI發行、由第四原告JPMorgan Chase Bank擔任受託人的1.19億美元高級有抵押票據(「票據」)。票據旨在為中國大陸的收費公路基礎設施項目融資,這些項目透過香港公司(第一至第四被告)與中國大陸實體簽訂合資合同。第五至第七被告為香港公司的董事及秘書。由於Traffic Stream BVI未能履行票據下的付款義務,第四原告根據股份抵押(Share Mortgage)條款,委任第一至第三原告為香港公司董事,並尋求聲明性命令及要求交出公司文件。被告方提出合資合同因中國國務院通知而無效,構成共同錯誤(mutual mistake)的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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