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 PUI KUI v. NG KWOK PIU AND OTHERS
本案涉及已故人士遺產的訴訟,原告(遺產管理人)代表遺產向多名被告提出申索。上訴法庭在2014年8月21日已就實體爭議作出判決,並發出臨時訟費命令,要求原告向部分勝訴被告支付訟費。隨後,雙方就訟費問題提出傳票,包括勝訴被告要求原告個人支付訟費,以及原告要求遺產彌償其所有訟費。此外,第六被告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主要基於爭議標的價值超過法定限額、涉及重大公眾重要性問題,或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其他理由。
精選 718 宗 上訴 範疇嘅香港指標案例。
按引用次數、法院級別與案例權威性排序,並非完整案例目錄。
本案涉及已故人士遺產的訴訟,原告(遺產管理人)代表遺產向多名被告提出申索。上訴法庭在2014年8月21日已就實體爭議作出判決,並發出臨時訟費命令,要求原告向部分勝訴被告支付訟費。隨後,雙方就訟費問題提出傳票,包括勝訴被告要求原告個人支付訟費,以及原告要求遺產彌償其所有訟費。此外,第六被告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主要基於爭議標的價值超過法定限額、涉及重大公眾重要性問題,或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其他理由。
本案涉及已故人士遺產的訴訟,原告(遺產管理人)代表遺產向多名被告提出申索。上訴法庭在2014年8月21日已就實體爭議作出判決,並發出臨時訟費命令,要求原告向部分勝訴被告支付訟費。隨後,雙方就訟費問題提出傳票,包括勝訴被告要求原告個人支付訟費,以及原告要求遺產彌償其所有訟費。此外,第六被告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主要基於爭議標的價值超過法定限額、涉及重大公眾重要性問題,或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其他理由。
本案涉及一個家族成員之間的糾紛,原告是已故吳寶森的遺產管理人,亦是所有個別被告的母親。爭議核心是第九被告公司(Confederated Assets Group Limited, CAGL)的股權。家族重組方案中,CAGL是其中一個公司載體。1997年3月3日,CAGL的股份根據董事會決議分配給家族成員。存在兩份決議版本,即「原始決議」和「官方決議」,兩者分配給原告和父親的股份數量不同。原告質疑「官方決議」的有效性,聲稱其為偽造文件(股份分配爭議)。此外,原告還質疑父親在CAGL中20股股份的轉讓(股份轉讓爭議),聲稱轉讓文件是偽造的。原審法官裁定「官方決議」有效,但認為股份轉讓文件無效。
本案涉及一個家族成員之間的糾紛,原告是已故吳寶森的遺產管理人,亦是所有個別被告的母親。爭議核心是第九被告公司(Confederated Assets Group Limited, CAGL)的股權。家族重組方案中,CAGL是其中一個公司載體。1997年3月3日,CAGL的股份根據董事會決議分配給家族成員。存在兩份決議版本,即「原始決議」和「官方決議」,兩者分配給原告和父親的股份數量不同。原告質疑「官方決議」的有效性,聲稱其為偽造文件(股份分配爭議)。此外,原告還質疑父親在CAGL中20股股份的轉讓(股份轉讓爭議),聲稱轉讓文件是偽造的。原審法官裁定「官方決議」有效,但認為股份轉讓文件無效。
本案涉及一個家族成員之間的糾紛,原告是已故吳寶森的遺產管理人,亦是所有個別被告的母親。爭議核心是第九被告公司(Confederated Assets Group Limited, CAGL)的股權。家族重組方案中,CAGL是其中一個公司載體。1997年3月3日,CAGL的股份根據董事會決議分配給家族成員。存在兩份決議版本,即「原始決議」和「官方決議」,兩者分配給原告和父親的股份數量不同。原告質疑「官方決議」的有效性,聲稱其為偽造文件(股份分配爭議)。此外,原告還質疑父親在CAGL中20股股份的轉讓(股份轉讓爭議),聲稱轉讓文件是偽造的。原審法官裁定「官方決議」有效,但認為股份轉讓文件無效。
原告PAUL Y. MANAGEMENT LIMITED(「原告」)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以就上訴法庭於2008年8月12日作出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原告的申請主要基於「或其他理由」(or otherwise ground),並重申了其在上訴法庭提出的論點,即貸款協議是獨立協議還是總協議的一部分。本案涉及是否應授予簡易判決 (summary judgment) 的問題。
本案為一宗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的案件。申請人Tam Mei Kam女士(債務人)此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質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2012年4月25日作出的破產令,但該上訴已被上訴法庭於2013年5月8日駁回。Tam女士現尋求許可,就其破產令的上訴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她爭辯破產令所依據的港幣2,243,938元判決債務的有效性,並提出涉及文件證據評估和司法裁量權的法律問題,以及聲稱存在不公情況。
本案涉及一宗公司清盤呈請 (winding-up petition)。呈請人(債權人)向公司供應藥品後,公司開出十張支票,其後卻撤回(countermanded)其中六張支票的付款。呈請人基於這些未兌現的支票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 (statutory demand),但公司未能償還債務。因此,呈請人提出清盤呈請。公司申請撤銷該呈請,聲稱債務存在實質性爭議,指支票是作為「善意姿態」有條件地交付的,條件是它們不會被兌現,並且公司因呈請人違約而有權獲得賠償。
本案源於一個家族公司股權分配的爭議,涉及原告(已故丈夫的遺產管理人)與其八名子女。家族成員分為兩派:「母親陣營」(原告、第二、三、六及八被告)和「Philip陣營」(第一、四、五、七及九被告)。初審時,法庭裁定「母親陣營」在股份轉讓文件偽造問題上勝訴,但在股份配發決議偽造問題上敗訴。上訴法庭推翻了股份轉讓文件的裁決,並維持了股份配發決議的裁決。其後,上訴法庭於2016年3月2日頒布了一項訟費命令(「2016年3月訟費命令」),命令原告及「母親陣營」的被告支付「Philip陣營」75%的初審訟費。第二被告於六年多後申請更改該命令。
本案源於一個家族公司股權分配的爭議,涉及原告(已故丈夫的遺產管理人)與其八名子女。家族成員分為兩派:「母親陣營」(原告、第二、三、六及八被告)和「Philip陣營」(第一、四、五、七及九被告)。初審時,法庭裁定「母親陣營」在股份轉讓文件偽造問題上勝訴,但在股份配發決議偽造問題上敗訴。上訴法庭推翻了股份轉讓文件的裁決,並維持了股份配發決議的裁決。其後,上訴法庭於2016年3月2日頒布了一項訟費命令(「2016年3月訟費命令」),命令原告及「母親陣營」的被告支付「Philip陣營」75%的初審訟費。第二被告於六年多後申請更改該命令。
申請人謝自喜為漁船掌舵人,被發現載有兩名中國籍男子及十名巴基斯坦裔男子非法進入香港水域。申請人承認收取每人人民幣450元,安排該12人從內地非法入境。涉案漁船結構惡劣,沒有滅火工具、救生裝置或航行燈,不適宜航海。申請人因此被控兩項罪名: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的旅程罪,以及協助及教唆他人未經准許而企圖在香港入境罪。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承認控罪,被判監禁共4年9個月。
上訴人毛玉萍被控串謀詐騙罪。控方指控上訴人透過兩項協議,利用他人交易戶口進行上海地產控股有限公司(「上海地產」)股份交易,製造股份交投活躍的假象。第二項協議旨在維持上海地產股份的市場價格在特定水平(0.58元),以避免因股價下跌而需向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中銀」)支付貸款差價。上訴人指示其私人助理雷女士進行這些交易,資金由上訴人或其關聯人士支付。交易戶口持有人對此並不知情或未同意。當股價跌破0.58元時,中銀曾要求支付差價,但最終未獲支付。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串謀詐騙罪成,上訴法庭維持部分定罪,但就本案的憲法問題頒令證明。
本案涉及一宗離婚後的附屬濟助 (ancillary relief) 申請。上訴人(丈夫)與答辯人(妻子)於1997年在拉斯維加斯結婚,婚姻持續約31個月,於2000年分居。雙方在1985年相識,並在婚前有過一段關係,包括在英國同居。妻子聲稱為了丈夫的意願放棄成為演奏鋼琴家的抱負。原審法庭裁定丈夫的淨資產為3,580萬港元,妻子為150萬港元,並判給妻子920萬港元。上訴法庭將丈夫的淨資產上調至9,500萬港元,並將判給妻子的金額增至3,750萬港元。終審法院需審視下級法院對資產評估、婚前關係的考量、補償原則及貢獻原則的應用是否恰當。
申請人何靜敏是涉案物業的現任註冊業主。答辯人陳輝煌於2007年7月與物業前業主簽訂租賃協議 (Tenancy Agreement),租期五年,並將物業分租予次租客。租賃協議第17條賦予陳輝煌在五年租期屆滿後,有權以新租金續租三年。2011年12月,前業主將物業出售予何靜敏。2012年4月,前業主曾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回物業,但審裁處裁定陳輝煌已有效行使續租權。何靜敏於2013年3月向陳輝煌發出終止租賃通知書,要求收回物業,但陳輝煌拒絕遷出。何靜敏遂向土地審裁處申請收回空置管有權,獲判勝訴。陳輝煌不服判決,提出上訴。
本案上訴人覃美金(梅艷芳母親)及梅啟明(梅艷芳兄長)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撤銷其申索的判決提出上訴。上訴人提出兩項申索:第一,關於梅艷芳生前擁有的「恆安閣」及「快活閣」兩物業的業權及/或享用權;第二,關於梅艷芳遺產(包括該兩物業)的處理。上訴人聲稱梅艷芳生前曾口頭承諾將物業贈予覃女士並供家人享用,且他們因信賴此承諾而改變自身情況。他們亦指控遺產臨時管理人失職,導致貴重物品失竊並試圖變賣物業。
申請人黃瑞芳早前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定罪,其定罪上訴已於2024年8月30日被駁回。儘管申請人最初未就判刑申請上訴許可,但考慮到自2017年4月犯罪以來,涉及大量危險藥物的判刑決定有所更新,上訴法庭主動授予其判刑上訴許可。其後,上訴法庭於2025年3月5日就判刑上訴作出裁決,頒布了新的判刑指引。本案中,申請人現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84章)第32(2)條申請證明書,以就其定罪上訴(HKSAR v Huang Ruifang (No 2))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理由是存在三項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本案為一宗刑事上訴案件,涉及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HCCC NO 10 OF 2022號案件判決的更正。原判決中,關於毒品數量(可卡因)的記載有誤。原判決將可卡因數量錯誤地記錄為「4,470 grammes of cocaine」,而正確的數量應為「4,770 grammes of cocaine」。此外,原判決中對審理法官職稱的記載亦有誤,將「Deputy Judge Martin Hui, SC」錯誤地寫為「Recorder Martin Hui, SC」。本更正判決旨在修正這些錯誤。
申請人黃美香與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於2010年2月15日前往一名90歲獨居老翁的住所。申請人以「新年快樂」為由騙取老翁信任進入單位。進入後,申請人偷走了一隻手錶和790港元現金。兩天後,申請人再次返回該單位並試圖再次行竊時被捕。她承認了盜竊行為。申請人有六項盜竊前科,以及藏毒和販毒的定罪記錄。在判刑前,申請人已向受害人全額賠償被盜財物。
香港律師會 (The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就一宗物業轉讓交易中一名律師的行為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推翻了律師紀律審裁組 (Solicitors Disciplinary Tribunal, SDT) 原先判處的港幣40,000元罰款,改判該律師停牌兩年。該律師現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並提出了數個具有「廣泛或重大公眾重要性」 (great general or public importance, GPI) 的法律問題,包括上訴法庭審查紀律審裁組判罰的介入標準,以及《法律執業者條例》(Legal Practitioners Ordinance, Cap 159) 第13(2A)條賦予律師會的上訴權利範圍。
本案涉及兩宗針對一名律師的投訴。第一宗投訴關於該律師在處理一宗居者有其屋計劃物業轉讓交易時的行為。該律師在未經房屋委員會批准的情況下,讓當事人簽署了轉讓契草稿,並在其中一名當事人去世後,擅自修改轉讓契內容,並將其註冊。第二宗投訴涉及該律師在處理針對其專業失當索賠時,未能向其專業彌償基金(Insurer)充分披露和解談判的細節,特別是其可能從和解中獲得個人利益的情況。律師紀律審裁組(Tribunal)裁定兩項投訴均成立,並對第一項投訴處以4萬港元罰款,對第二項投訴處以8萬港元罰款。律師就第二項投訴的定罪提出上訴,而律師會則就兩項投訴的罰則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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