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為一物業業主,答辯人為租客。雙方於2003年4月20日簽訂為期兩年的租賃協議,月租港幣3,800元。租約期滿後,雙方未續簽新約,但答辯人仍繼續佔用該物業。申請人於2004年在區域法院提起訴訟,追討欠租及收回物業。答辯人提出反申索,指控物業不適宜居住。申請人其後撤銷區域法院訴訟,並於2006年在土地審裁處重新提出申索。土地審裁處的審裁官決定將案件轉移至區域法院審理,並拒絕了申請人的覆核申請。申請人就此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在於土地審裁處將申請人追討欠租及收回物業的申請轉移至區域法院審理的決定是否正確。申請人認為答辯人未曾否認欠租,且其反申索金額遠低於欠租金額,不構成有效抗辯。答辯人則支持轉移決定,並質疑上訴法庭直接裁決的權限。
上訴法庭裁定,土地審裁處將案件轉移至區域法院的決定原則上錯誤。審裁處錯誤地考慮了不相關因素,並未充分考慮答辯人未曾否認欠租的事實。答辯人的反申索金額遠低於欠租金額,不構成對收回物業申請的有效抗辯。土地審裁處應直接審理申請人的申索,並可根據《高等法院條例》(High Court Ordinance) 第21F條給予答辯人寬免。上訴法庭行使《高等法院條例》第13(4)條賦予的權力,直接判決申請人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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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撤銷土地審裁處將案件轉移至區域法院的命令。法庭直接判決申請人勝訴,命令答辯人交出空置管有權,並支付自2003年12月1日起每月港幣3,800元的臨時租金/使用費,直至交出空置管有權為止。答辯人須支付訴訟費用港幣1,000元。法庭亦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21F條給予答辯人寬免,要求其在指定時間內支付欠租,否則申請人有權收回物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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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即使租客有反申索,若欠租金額遠超反申索金額,租客仍有義務支付租金。法庭會判決業主勝訴並收回物業。
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Lands Tribunal Ordinance) 第8A條,土地審裁處可在案件超出其司法管轄權或為秉行公義而認為應轉移時,將案件轉移至區域法院。但本案中,上訴法庭認為審裁處不應輕易轉移。
可以。根據《高等法院條例》(High Court Ordinance) 第13(4)條,上訴法庭在處理上訴時,擁有原審法庭或審裁處的所有權力及司法管轄權,可在適當情況下直接判決。
Chan Yin Kwan v Wong Kam Hoi CACV223/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