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欣諭 訴 法律援助署署長 HCAL587/2026
跨境子女送返能否獲法律援助?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鍾欣諭 訴 法律援助署署長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林展程(暫委法官)
案情摘要
申請人涉及一宗離婚及子女管養案件。其丈夫於2021年在中國內地帶走2017年出生的兒子,並未遵從香港家事法庭命令將兒子送返香港。法援署先後於2021年及2022年批出或修訂法律援助證書,涵蓋香港家事訴訟及委託中國律師審視、申請登記和強制執行送返令。其後法援署認為《法律援助條例》不涵蓋香港以外的訴訟,拒絕擴大援助範圍及支付內地律師費。申請人向聆案官上訴被駁回後,申請司法覆核許可。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法律援助條例》附表2所指轉介的民事法律程序,是否包括內地訴訟;2021年及2022年法律援助證書是否產生合理期望;內地執行成功機會高、費用合理或不提供援助會造成重大困難,是否足以支持司法覆核許可。
判決理由
司法覆核許可 (leave for judicial review) 的門檻要求申請理由具有合理可爭辯性。法庭認為,《法律援助條例》(Legal Aid Ordinance) 附表2第1部第1段所指民事法律程序,是在香港指定法院進行的程序;第2段的「轉介」不能擴張至其他司法管轄區。法律援助證書須與條例一併理解,2022年修訂證書所稱的執行,僅涵蓋向香港家事法庭申請證明文件等程序,並非內地訴訟。根據終審法院在 Ng Siu Tung and Others v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的原則,如實現合理期望會使決策者違法或超越權力,該期望不能成為覆核理由。故各項理由均無合理可爭辯之處。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5條、附表2第1部及第28條,以及《法律援助規則》(第91A章)界定援助範圍。Ng Siu Tung and Others v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02] 1 HKLRD 561 第112段確立:不能以要求決策者違法或超越權力為內容的合理期望作為覆核依據。
裁決與命令
法庭拒絕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認為五項理由均無合理可爭辯之處。法庭不作訟費命令;申請人為無律師代表的親自行事人。
判決啟示
判決確認香港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定範圍不延伸至內地訴訟,即使案件涉及跨境子女送返、成功機會高、費用不大或後果嚴重,亦不能取代法定權限。合理期望原則不能迫使機關作出法律不容許的決定。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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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香港法律援助可以支付內地律師費嗎?
法庭認為《法律援助條例》只涵蓋指定香港法院的民事法律程序,並不包括內地訴訟,因此法援署無權支付本案所涉內地律師費。
Q.法律援助證書提及執行命令是否包括內地執行?
不包括。法庭解釋2022年修訂證書須與《法律援助條例》一併閱讀,「執行」只涉及香港家事法庭的相關程序,並非內地訴訟。
Q.合理期望可以要求法援署支付內地訴訟費用嗎?
不可以。即使申請人曾有相關期望,若法援署依法無權提供跨境法律援助,合理期望亦不能成為司法覆核理由;本案因此拒絕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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