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鑒軍
DCCC 1227/2024
[2025] HKDC 13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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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楊鑒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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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
| 日期: | 2025年8月6日 |
| 出席人士: | 熊健民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蘇俊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搶劫罪(Robbe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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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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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承認一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且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在案發所有期間,周女士是新界屯門建生邨建生商場地下108號鋪OK便利店的收銀員。
3. 2024年6月10日中午12時20分左右,周女士獨自在該OK便利店的收銀機位置工作。期間,被告人進入店內,拿了一罐啤酒,並以一張港幣10元銀行紙幣付款。
4. 當周女士將上述港幣10元紙幣放入收銀機時,被告人突然衝過收銀櫃檯到周女士的右手邊,並用左臂推開周女士,然後伸手搶去收銀機內的現金港幣1,700元(全是港幣100元銀行紙幣)。周女士不斷大叫「打劫」並尾隨被告人。為阻止被告人逃走,周女士在該OK便利店門口用雙手捉住被告人上半身,但因力氣不及被告人而給被告人成功擺脫。被告人離開該OK便利店時,用右臂猛力將周女士撞跌在地上,令周女士右前額受傷。之後,被告人被途人截停。
5. 約於同一個時間,陳先生聽到周女士大叫「打劫」,陳先生看見周女士躺在地上,還看見一名途人與被告人在該便利店外糾纏。於是,陳先生上前協助該名途人將被告人制服。期間,陳先生看見被告人左右手分別手持一罐啤酒及一疊港幣100元銀行紙幣。
6. 案發時,該OK便利店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上述搶劫事件的案發經過。
7. 隨後,周女士被送往屯門醫院接受治療。經檢查顯示,其右前額有觸痛、紅腫、瘀傷及血腫。此外,其中一名男途人在制服被告人期間,左手肘部位有明顯擦傷。
8. 同日中午12時40分左右,警員25069以搶劫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向警員25069說「阿Sir,我冇錢洗所以搶啲錢嚟洗,比次機會。」。其後,警方從被告人身上檢獲涉案港幣1,700元。
9. 2024年6月11日,警方跟被告人進行一次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人說出以下陳述:
(a) 2024年6月10日中午12時20分左右,被告人身處該OK便利店買啤酒。付款時,被告人看見周女士打開收銀機的現金抽屜,見到現金,他於是伸手去偷;
(b) 被告人因沒有錢才犯案;及
(c) 周女士阻止被告人偷錢時,被告人將周女士推開。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0. 被告人現年33歲,出生於中國安徽,1998年移居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2019年結婚,目前與父親、繼母及妻子同住於屯門田景邨。被告人在成長過程中缺乏家長監管,其生母因賭博欠債於2009年離開家庭,自此未與被告人聯絡。
11. 被告人曾在地盤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2018年,他在工作期間右眼受傷,視力受損,無法繼續從事地盤工作。其後,他轉為運輸工人,月薪約18,000元。因經濟環境不佳,工作機會減少,收入亦趨於不穩定。其妻子獲單程證來港後,被告人的經濟負擔增加,夫妻間因而經常發生爭執。
12. 被告人過往有7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涉及6項控罪,大部分與毒品相關,性質與本案不相同。然而,最後一項為「普通襲擊」罪,在2017年9月被判6星期監禁,緩刑2年及罰款3,000元,這項控罪則與暴力相關。
輕判請求
13. 代表被告人的蘇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時指出,被告人在案發時與妻子吵架,導致情緒不穩,一時失去理智才犯下本案。被告人就本案被還押超過一年時間,已經深感後悔。在年少時,他曾誤交損友,染上毒癮。過去的刑事紀錄顯示,被告人有4項紀錄與危險藥物有關,當中3項為「管有危險藥物」,與及1項「販運危險藥物」,相關紀錄已經是2007年、2009年及2013年時所犯下的,距離至今已經有一段時間。
14. 蘇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最後一次的刑事紀錄是2017年,之後已經洗心革面做人,遠離損友,直至2019年,他和現時妻子結婚,組織家庭。然而,妻子先後兩次因宮外孕而未能成功有小孩子,在情緒方面出現起伏。加上,被告人受經濟所困的情況下,最終在7年之後因犯下本案再次被警方拘捕。
15. 辯方呈上3封求情信件給法庭考慮。本席亦考慮過每一封求情信件的內容,不打算逐一將相關內容複述。簡而言之,被告人在信中指妻子持單程證來港,但因他收入不足,令生活陷入困境,一時失去理智之下干犯本案。他已經痛定思痛,承諾不會再犯。妻子在求情信中提及到,案發當日,她和被告人吵架,可能她說出一些傷害被告人的說話,她本人深感後悔。她和被告人一起已經有10年左右的時間,她曾經宮外孕不能產子,加上疫情,與及被告人的眼睛工作期間受傷等關係,令兩夫妻的關係出現問題。她後悔作為被告人的妻子不懂得體諒他,希望法庭能酌情對被告人予以輕判。被告人的爸爸及繼母同樣地在求情信件中請求法庭盡量輕判,在往後的日子裡面,他會對被告人加強管教。
16. 蘇大律師指,被告人犯案時沒有預謀,單獨行事,沒有使用任何武器,他對控方證人所使用的武力亦是最低程度,其傷勢較輕微。被告人的搶劫行為在中午時份發生,並非在夜闌人靜之時進行。搶劫的金額為1,700元,較同類案件的金額為低。被劫去的不是事主的財物,例如手提電話或個人電腦。被告人犯案時沒有戴帽或口罩企圖掩飾自己身份。被劫的1,700元亦是當場被起回。蘇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適時認罪,盡量對他從輕發落,讓他盡快重投社會,從事正當工作,履行做丈夫及兒子的責任。在判刑當天,被告人的父親、繼母及太太均有到庭支持被告人。
判刑考慮
17. 搶劫罪的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由此可見,搶劫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Mo Kwong Sang v The Queen [1981] HKLR 610早已訂下量刑指引,普通持械搶劫者攜帶刀或其他危險武器,並曾向受害人展示,一般應判以5年監禁。由於本案的被告人在行劫時沒有使用武器,也沒有刻意隱藏身份,本席接納蘇大律師所指,上述的量刑指引在本案並不適用。
18. 蘇大律師在求情時援引多宗區域法院的判刑例子給法庭參考。然而,本席認為該些判刑例子對本席沒有約束力,判刑最終須視乎每一宗案件的獨特情節而決定。
19. 在蘇大律師援引的一宗上訴庭案例HKSAR v Ku Kwok Wai (古國偉) and Another[2012]4 HKLRD 563中,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21歲上訴人,他夥同他人趁一名17歲女學生等候電梯時,突然從後大力推向她,然後從她手中搶去一部手提電話。女學生沒有受傷。原審法官採納3年零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為上訴人認罪,刑期下調至2年零2個月。上訴庭認為刑期並非明顯過重,駁回上訴。
20. 回到本案,本席接納本案不屬於持械行劫,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預謀下犯案。案發時,他單獨行事,沒有戴口罩或者手套等等來掩飾自己身份,並沒有夥同他人一起作案。然而,本案較為嚴重的情節是被告人行劫的對象是一間便利店。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祥及另一人 [2011] 5 HKLRD 164一案,上訴庭在判詞第16段強調:
「本庭曾在同類案件中強調,便利店24小時營業,一般亦存有大量現金,對劫匪構成誘因。因此搶劫便利店的罪行和搶劫銀行、金鋪或其他存放有大量現金的店鋪的罪行一樣都要重判以收阻嚇作用,避免該等店鋪輕易成為劫匪的獵物。」
21. 另外,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卓文 [2005] 3 HKLRD 698更加指出,便利店、油站等通宵或長時間營業的店舖,極易受劫匪視為搶劫對象,故需受保護,而搶劫該等店舖的行為亦需阻嚇。而根據HKSAR v Lam Hoi (林凱) CACC 105/2016一案,這因素在量刑時應被視作「加重罪責元素」來考慮。法庭因此在判刑時必須以阻嚇這種搶劫行為的發生為目的,另見律政司司長訴陳莎莎 [2018] HKCA 783案。
22. 本案中,縱使案發時正值中午,而非凌晨時份,被告人亦在犯案過程中沒有使用或向周女士展示武器,不能忽略的是他向周女士使用武力,趁她將10元紙幣放入收銀機時,突然衝前用左臂推開周女士,然後搶去收銀機內的1,700元現金。為阻止他逃走,周女士嘗試上前追截。期間,被告人再用右臂猛力將周女士推倒在地上,令她的右前額有觸痛、發紅、瘀傷及血腫。幸好的是當時有兩名熱心途人合力將被告人制服,而被搶去的1,700元現金最終亦被起回。本席有機會看過周女士及制服被告人的其中一名男途人的傷勢相片。毫無疑問,被告人的搶劫行為導致他們二人的身體受到傷害。
23. 本席明白被告人被判處入獄對家中的父親、繼母及太太造成沉重打擊,但被告人犯案之前應該預計得到這是犯罪的結果或有可能引起的結果。上訴庭已經有案例清楚表明,對於嚴重的罪行,家庭或經濟理由只可以解釋他們犯罪的原因,而並非構成減刑的理由,見HKSAR v To Yiu Cho (杜耀祖) [2009] 5 HKLRD 309。因此,本席認為他必須承擔法律後果。
24. 考慮到蘇大律師的輕判請求、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與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9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故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6個月監禁。本席希望被告人日後能夠腳踏實地做人,不要再令家人失望。
| ( 徐綺薇 ) | |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