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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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LAM WAI CHI alias ALAN AND ANOTHER
HKSAR v. LAM WAI CHI alias ALAN AND ANOTHER
HKSAR v. CHEUNG YIU MING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德立
被告江德立原為星展銀行客戶經理,負責處理薛在該銀行的投資帳戶。薛於2006年至2008年間三次向被告給付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合共一百三十萬元。控方指被告作為銀行代理人,在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接受利益,作為處理薛銀行投資帳戶的誘因或報酬。被告否認控罪,主張款項只是薛因投資獲利而給予的私人賞金,與銀行業務無關。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筱毅及另二人
HKSAR v. CHAN CHIN PANG AND ANOTHER
HKSAR v. PANG YAN CHAN, PATRICK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雲及另二人
三名被告人面對五項控罪。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涉及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指第一被告人身為無綫電視僱員,在奧海城除夕倒數活動中收取港幣112,000元,第二被告人則向其提供利益。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另被控就翡翠歌星賀台慶節目,以港幣550,000元合約串謀欺詐無綫電視。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最後被控就新書發布會,隱瞞與奧海城及瑪貝爾訂立的商業安排,串謀欺詐無綫電視及五名藝員。
HKSAR v. CHAN PO FUI DERRICK AND OTHERS
HKSAR v. CHEUNG YUET KAM, Alice
HKSAR v. YUEN KAI TAK
被告在1990年至2000年間,就元朗 Evergreen Villa 的同一物業提交五份私人租金津貼申請。被告安排朋友 Dr. Tang Siu Kin 作名義業主,自己支付首期、按揭及購置開支,實際上是物業的實益擁有人,因而不符合申領資格。他與名義業主簽訂租約,以支持申請,並利用津貼支付物業按揭。物業其後售出,收益亦由被告指示處理。被告經審訊後五項罪名成立,歷年取得的津貼淨額為2,256,694.25元。
HKSAR v. CHUI CHI KIT
HKSAR v. NG KA WAH AND OTHERS
四名被告均承認五項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違反《防止賄賂條例》(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 第9(1)(a)及第12(1)條,以及《刑事罪行條例》(Crimes Ordinance) 第159A及159C條。D1及D2是國泰航空客戶服務主任,利用內部電腦系統,在旅客辦理登機前取得保安及航班資料,協助具有較嚴格保安審查需要的中國內地旅客取得登機證。D3及D4則負責陪同或安排旅客到機場辦理登機,並向D2提供利益。案發時間為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各被告收取約9,000至20,000港元不等的報酬。
HKSAR v. FUNG HING WAI, VICTOR AND ANOTHER
HKSAR v. WU CHI MAN
HKSAR v. TSE YIM TONG, KINO
被告曾任 Morning Star Travel Services Ltd. 日本部高級營運經理及內部地接主管,負責分配日本導遊、聯絡服務供應商及製備旅程毛利分析報告。被告向自由導遊收取每名旅客的「人頭稅」及選購品回佣,訛稱款項會交予公司,實際據為己有,涉及日圓616,950。另被告在21份旅程報告中誇大開支,意圖欺騙公司,涉及日圓923,026。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七項詐騙罪及21項代理人意圖欺騙主事人而使用文件罪成立。
HKSAR v. CHEUNG TAK SHING, RONALD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薜板婕
被告薜板婕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a)及12(1)條,向代理人提供利益。被告曾僱用江德立;江其後受聘於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擔任客戶經理,負責私人銀行客戶戶口。被告透過江在星展開立私人銀行戶口,並在江處理其投資期間獲利。被告其後合共送贈130萬元予江,意圖使江優先提供有利可圖的投資產品資料,並優先及親自處理其投資事宜。銀行最終沒有錄得實際損失,江亦未被檢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