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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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紹琪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紹琪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登青
本案原涉及三名被告。第一被告承認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第二被告的控罪則由控方不再繼續檢控。第三被告陳登青承認非法入境後未獲授權留港,但否認串謀偷竊。2015年3月16日晚上,警方在東涌截停一輛可疑輕型貨車,第三被告跳車逃走後被捕。車上載有飯盒、白米、背囊及砍伐工具;他承認受聘與他人來港尋找及砍伐土沉香,並可獲固定及按株計算的報酬。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江漪
被告人吳江漪於2014年12月12日在北角一處所內,因不滿父親將其留在該處,情緒激動地持兩把廚刀揮動並威脅控方證人一(吳奇峰)。隨後,被告人將控方證人一反鎖在睡房內,並在房門外傾倒香薰油並點燃,導致火警發生。控方證人一被迫爬窗逃生至15樓,手背被燒傷。警員到場時發現被告人仍持雙刀,隨即將其制服並搜出打火機。
HKSAR v. TANG CHUN KIN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首成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麻智敏
HKSAR v. WONG TSUN K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暢才
被告因賭博欠債,答應來港替身在內地的同黨收取電話騙案款項,再匯回內地,並預期取得百分之三報酬。他承認三項處理已知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以及一項串謀罪。三名長者受害人合共損失港幣十三萬元;另一名受害人保持警覺,未有受騙。被告在嘗試收取相關騙款時被警方拘捕,並在調查中承認其餘案件情節。他沒有過往定罪紀錄,並坦白認罪。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德
被告陳志德承認串謀處理已知或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他應一名自稱破產、名叫阿田的男子要求成立東陞投資有限公司,並以公司名義在東亞銀行開戶,自己是唯一授權簽署人。2006年12月至2009年6月,戶口存款及提款均逾六千三百萬元,資金流向有多項異常特徵。被告稱自己僅借出身份、簽署空白支票,並不知悉公司或戶口活動,也沒有收取報酬。廉政公署調查後起訴,被告認罪。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龍莎及另二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龍莎及另二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思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榮昇
被告馮榮昇承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被告於2007年至2008年間應張姓人士要求購入中濠發展有限公司,擔任唯一董事及股東,並以公司名義開立銀行賬戶。其作為唯一授權簽署人,簽署空白支票、改變簽名式樣,並提取225,000元交予張的職員。賬戶處理款項逾9,300萬元,出現資金回轉及分拆交易等異常活動。被告收取10,000元酬勞,並稱不知道賬戶交易,但承認相關款項代表犯罪得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庭亮
HKSAR v. AZAD MOHAMMAD FARHAN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成
被告承認在2005年11月至2009年6月間,與「阿田」串謀處理建美國際有限公司銀行戶口內約港幣1.94億元款項,並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全部或部分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被告是公司的董事及唯一股東,也是戶口唯一授權簽署人;他開立戶口並預先在支票簿簽名,使他人得以處理款項。公司沒有實際業務,戶口存提款頻繁且款項短暫停留。被告稱只為小額報酬出任負責人,並不知悉公司業務及洗錢款項來源。
HKSAR v. LI YONGHONG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傅紹平
被告傅紹平是荃灣「傅伍怡堂」四名司理之一,並自2009年起擔任司庫,負責會計及保管銀行存摺。祖堂收入主要來自三項物業租金。被告在約三年內挪用祖堂款項,並在年度收支報表中虛報戶口結餘,合共偷取港幣630,309.64元。另於2009年提交一張冒簽其他司理的提款單,提取港幣9,000元。被告承認盜竊及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其餘八項控罪保留於法庭檔案內。被告為初犯,已償還約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