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登青案 DCCC465/2015
受僱砍伐土沉香是否構成串謀偷竊?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登青(第三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案情摘要
本案原涉及三名被告。第一被告承認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第二被告的控罪則由控方不再繼續檢控。第三被告陳登青承認非法入境後未獲授權留港,但否認串謀偷竊。2015年3月16日晚上,警方在東涌截停一輛可疑輕型貨車,第三被告跳車逃走後被捕。車上載有飯盒、白米、背囊及砍伐工具;他承認受聘與他人來港尋找及砍伐土沉香,並可獲固定及按株計算的報酬。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第三被告參與串謀偷竊,以及其行為是否具備協議、知情及參與盜竊計劃的元素。第三被告主張其認為在海南類似行為不犯法,並否認有犯罪意圖;控方則依賴其承認、攜帶工具、報酬安排及逃走行為。
判決理由
法庭採用毫無合理疑點的刑事證明標準,認為控方證據足以證明第三被告為報酬而與他人偷渡來港,並為掘取土沉香作出具體準備,包括購買食糧、攜帶衣物及工具。雖然他選擇不作供,法庭不會因此作出不利推論,但只能依據控方證據審理。第三被告知道目的地在香港、知道須持有效旅行證件,並在警方出現時逃走;連同其承認及實際行動,足以推斷他明知並參與盜竊計劃。對法律不熟悉並非有效抗辯理由。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庭主要依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以及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2及6條;亦依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處理雙方同意的案情。
裁決與命令
第三被告就串謀偷竊罪被裁定罪名成立;其先前承認的非法入境後未獲授權留港罪亦被裁定成立。本判決書處理定罪理由,未載明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被告不熟悉法律,或誤以為行為在其他地方不犯法,不能單獨構成抗辯。法庭可從被告的承認、事前準備、報酬安排及案發時行為,推斷其知情並參與共同犯罪計劃。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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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受僱帶工具來港砍伐土沉香會否構成串謀偷竊?
如證據顯示被告明知計劃、攜帶工具並與他人共同來港,法庭可推斷其參與盜竊計劃。本案法院認為控方已排除合理疑點,裁定第三被告罪成。
Q.不知在香港犯法可以作為串謀偷竊的抗辯嗎?
被告聲稱其認為在海南並不犯法,但法院指出對法例不熟悉或不清楚並非有效抗辯理由。法院因此沒有接納該說法,並裁定串謀偷竊罪成立。
Q.被告不作供,法院可以因此判他有罪嗎?
被告選擇不作供本身不會導致不利推論;法院仍須依靠控方證據證明每項元素。本案法院沒有因沉默懲罰被告,而是根據其他證據裁定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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