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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65/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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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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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15 年第 46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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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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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登青(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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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G
日期: 2015 年 8 月 26 日下午 2 時 34 分
H 出席人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 Mr Simon KWO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H
Mr CHEUNG Yiu-le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葉律師行延聘,
I 代表第三被告人 I
控罪: [2]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J (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J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K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K
[3] 串謀偷竊(Conspiracy to ste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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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裁決理由書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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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 次 聆 訊 涉 及 三 名 被 告 , 分 別 是 第 一 被 告 黃 劍 鋒 、 第 二 被 告 江 貴 英 及 第 三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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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陳登青,他們面對以下控罪:
(i) 第 一 項 控 罪 是 控 告 第 一 及 第 二 被 告 , “ 協 助 未 獲授權進境者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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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 港 境 內 的 旅 程 " , 違 反 香 港 法 例 第 115 章 《 入 境 條 例 》 第
Q 37D(1)(a)條; Q
(ii) 第 二 項 控 罪 是 告 第 三 被 告 “ 在 香 港 非 法 入 境 後 未得入境事務處
R 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 R
第 38(1)(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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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第三項是控訴第三被告“串謀偷竊",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
《盜竊罪條例》第 9 條、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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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159C 和第 461 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 2 及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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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 開 案 之 初 , 第 一 被 告 承 認 第 一 控 罪 , 在 其 認 罪 及 承 認 案 情 之 下 , 被 裁 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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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成 立 。 第二被告不認罪,但控方示意不會繼續檢控,申請把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於
是 本 庭 予 以當庭釋放。第三被告承認第二控罪,但不承認第三控罪“串謀偷竊",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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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是次聆訊只涉及第三被告及第三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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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D 3. 本案的所有案情皆沒有爭議,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 D
例》第 65 條 C 同意。現簡述有關部份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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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於 2015 年 3 月 16 日晚上近 10 時,警員在東涌見到一輛形跡可
疑的輕型貨車,在一番追截之下,成功將之截停後,第三被告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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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上跳下,並企圖逃離現場,最後為警方拘捕。
G (二) 警 員 在 第 三 被 告 身 上 搜 到 一 把 摺 刀 , 在 輕 型 貨 車 上 搜 得 以 下 物 G
品 : 十 二 個 飯 盒 、 十 二包 8 公斤的白米、十四個背囊,每個背囊
H 均有些砍樹用工具、棉被及衣服。第三被告向警員承認其中一個 H
背囊是他的財物。警員在該背囊中搜得以下物品:一把斬柴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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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把無柄鋤頭、一把鋸、兩個鐵鉤、五枝蠟燭、十三個打火機、
一支電筒、一對勞工手套、一些棉被及衣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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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於 2015 年 3 月 17 日,第三被告在自願之下,接受問話,有關過
K 程是在警誡之下進行,亦已作出錄影。有關錄影及謄本的準確性 K
並無爭議。控方亦在法庭播放該段錄影。期間第三被告承認在事
L 發前數天,由內地朋友招攬來港“找沉香苗"。他帶同其他人所 L
提供的工具(包括鐵鋸、鋤頭、斬柴刀等物),一行六人乘船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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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香港,其友人亦告訴他會在大嶼山找土沉香。於案發當日晚上
7 時許,第三被告與其他人登上輕型貨車,抵達東涌,為警員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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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拘捕。
O (四) 第三被告承認除了會得到 2,000 人民幣作為十天砍伐土沉香的工 O
作報酬外,亦會按每株得到 100 至 200 元人民幣作為報酬。
P (五) 他認為這種做法至少在海南並非犯法。 P
(六) 第 三 被 告 在 會 面 時 一 再 表 示 他 沒 有 作 出 犯 法 的 事 , 但 他 知 道 來 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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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領有旅行證件,而大嶼山是在香港境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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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從 上 述 同 意 的 案 情 , 本 席 認 為 控 方 已 提 供 了 足 夠 的 證 供 , 證 明 第 三 被 告 為了
S 報 酬 , 與 其他人士偷渡來港 ,其目的是掘取土沉香。第三被告為了進行這個計劃,特 S
別購買食糧,帶同衣服被鋪頭、工具,乘船來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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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控 方 舉 證 完 畢 後 , 本 席 裁 定 有 表 面 證 供 。 第 三 被 告 選 擇 不 作 供 , 當 然 這 是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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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權 利 , 法庭不會因此對他產生不利的推想 。但這樣一來,法庭沒有第三被告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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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參考,所以只能從控方的證供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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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這 是 一 個 刑 事 審 訊 , 控 方 得 在 毫 無 合 理 疑 點 之 下 , 證 實 所 干 犯 控 罪 的 每 一元
C 素 。 第 三 被告於是次聆訊中被指與其他人達成協議,來香港盜竊。從他所作之承認, C
本 席 認 為 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之下 證實第三被告知道、亦有作出相應之行動,參與這
D 個 來 香 港 偷摘取土沉香的計劃。而第三被告雖然聲稱他不認為這是犯法,這點並非有 D
效 之 答 辯 理由,因為對法例不熟悉或不清楚並非抗辯理由。第三被告知道是來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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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 知 道 來 香港的目的是摘取土沉香 ,他亦知道來香港得需要持有有效之旅行證件,再
加 上 他 見 到警察之後,企圖逃離現場。本席唯一的引申是第三被告知道當時來香港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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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與 盜 竊 ,而第三被告在大陸與在香港的所作所為亦令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
G 點 之 下 , 參與盜竊計劃。因此,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他來港干 G
犯有關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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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此 外 , 就 第 二 控 罪 , 第 三 被 告 亦 在 警 誡 之 下 承 認 知 道 來 香 港 , 亦 知 道 來 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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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 要 持 有 有效的旅行證件,所以本席就第二項控罪,亦根據案情及 在第三被告認罪之
下,裁定他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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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 練錦鴻 ) L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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